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徐 榮 三
杜 世 鎮林 秋 瑾徐 逸 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沆 河律師被 上訴 人 周 于 惠
呂 柳 燦呂何月霞呂李美齡呂 梓呂 泳 淋呂 文 仕呂 秀 娟呂 茂 勳呂 昭 明呂 錫 昌陳 梓 佶呂 福 豐呂 術 豊陳 冠 萭呂 文 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間已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上訴人徐榮三、杜世鎮、林秋瑾、徐逸蓉依序所有同段 000-43、000-101、000-102、000-19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若不通行系爭土地,即與育英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妨礙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D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D1土地鋪設水泥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將D1土地上障礙物移除之判決(移除障礙物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另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D1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該役權登記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000-43地號土地分割自原臺灣省所有○○段000-26地號土地(下稱原000-26地號土地), 000-101、000-102、000-190地號土地則分割或再分割自亦屬臺灣省所有同段 000-6地號土地(下稱原000-6地號土地,與原 000-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母地號土地),縱因而形成袋地,亦屬任意行為所致,且原 000-6地號土地已分割出臺中市○區○○路○○○巷○○○○○路000巷○○○○○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99地號土地),供對外通行,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後段規定雖係於98年 1月23日所修正增訂,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其主要旨趣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故在該規定增訂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仍有適用。觀諸系爭母地號土地原均為臺灣省所有,徐榮三所取得000-43地號土地,係於54年2月15日分割自原000-26地號土地,原000-6地號土地則於58年12月9日分割出000-99、000-101、000-102、000-105地號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其中 000-99地號土地為○○路185巷,可通往樂業路,依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13日函,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000-101、000-102地號土地依序由杜世鎮、林秋瑾取得,另自000-10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之000-190地號土地,先由徐逸蓉之母徐孫素杏以買賣取得,再贈與移轉登記予徐逸蓉。則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分別源自系爭母地號土地,且分割原因未見係因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國家徵收等非任意性因素,其因先後之分割、讓與而成為袋地,如欲至公路,依上說明,僅得分別通行系爭母地號土地或自系爭母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其他地號土地,不得對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路82巷之既成道路,核屬公法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排除侵害。從而,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D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D1土地鋪設水泥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將D1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該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查系爭甲土地均係54年 2月15日以後分割或再分割自同屬臺灣省所有之系爭母地號土地,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參諸53年 6月17日分割地籍圖所載,系爭母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臨接道路(見原審卷一第 309頁),原審因認上訴人僅得通行系爭母地號土地或自系爭母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其他地號土地,不得對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亦不得以系爭土地為○○路82巷之既成道路,請求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排除侵害,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系爭母地號土地因分割及一部之讓與,致系爭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縱僅事後受讓系爭甲土地,而未參與形成袋地之分割或轉讓,亦不得對與系爭甲土地無關之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無通行權,被上訴人所為無容認上訴人通行D1土地之抗辯,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