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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江 麗 華

林 劭 郅林 之 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秋 樵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曾俊山訴訟代理人 曾 炳 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第1432、14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貴能所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林貴能前於民國60年至70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該址設立「健全工業社」。林貴能死亡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821條、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貴能為堂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合夥投資「健全工業社」,因系爭土地屬國有財產,故由符合資格之林貴能出面購買並登記其名下。林貴能先於100年2月28日將「健全工業社」轉讓予伊經營,再於同年 3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與伊簽訂「廠房(土地)租賃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縱無租賃之意,亦隱藏有林貴能願將系爭不動產讓伊繼續經營「健全工業社」之意,伊基於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以如下理由,為其論斷基礎:

㈠被上訴人已提出真正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作為伊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證明,上訴人主張此為被上訴人與林貴能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參酌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及簽約後迄今系爭建物之水電費

皆由「健全工業社」之營收繳納,「健全工業社」自108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均提領3000元並備註「土地租金」之帳戶影本,並由證人江敬偉、陳美億之證述及「健全工業社」會計分類帳簡易表,在林貴能生前直接以「健全工業社」辦公室現款給付租金尚稱合理,且林之盈曾任「健全工業社」會計,因未交接相關帳冊而遭停職、停薪,依「健全工業社」107年度資產評價報告書亦載有「因前會計林之盈於107年 8月24日前,未提供資本項無法評價」等情,被上訴人抗辯10

8 年之前之租金給付係記錄於帳冊,因林之盈拒不返還而無法提出等語,亦非無據,更參以林貴能生前並未催告給付租金,實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提出108 年以前給付證明,推認林貴能從未受領租金。至證人林春美之證言屬傳聞,證據力薄弱,其非系爭租賃關係當事人,又非「健全工業社」重要幹部,其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林貴能於100年2月28日簽約將「健全工業社」轉讓被上訴人

經營,於翌日即同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從時間緊接性及邏輯一貫性觀之,2 份契約應有相同之原因、目的、時空及客觀背景,佐以林貴能將「健全工業社」轉讓被上訴人經營後,仍能在系爭土地上長期占有使用,足證林貴能確有於約定期間內,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經營「健全工業社」使用之意思,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

㈣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範圍本含林之盈居住之處,以其建築老舊

、價值非高,被上訴人公告翻修,尚無違租賃契約目的,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現已拆除,難認有違反民法第438 條之情事。另系爭租賃契約書關於電力使用方式並無約定,亦難因其變更電力使用方式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執此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亦非合法。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前開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真正。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㈡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書

為真正,即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而以「健全工業社」即被上訴人有依約繳納水電費,且自108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均提領3000元並備註「土地租金」之帳戶影本,並由證人江敬偉、陳美億之證述及「健全工業社」會計分類帳簡易表,暨林之盈曾任「健全工業社」會計,拒不返還帳冊,致其無法提出108 年以前繳付租金之證明,參以林貴能生前並未催告給付租金,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提出108 年以前給付證明,推認林貴能從未受領租金,復以林貴能將「健全工業社」轉讓被上訴人經營之翌日,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讓被上訴人能在系爭土地上長期占有使用,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應非虛偽,上訴人無法舉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是通謀虛偽為之的反證,被上訴人又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或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亦非合法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則屬贅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本件因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且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無經言詞辯論必要,均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