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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徐永興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被 上訴 人 徐贊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意旨,證人徐永德、楊秀蘭、陳美雀之證言,及房屋登記謄本、繳稅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實價登錄資料、買賣契約書等件,佐以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自行保管所有權狀、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主導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上訴人曾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各節,參互觀之,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許冠威,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