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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上 訴 人 陳 福 元

陳 福 壽陳 福 同陳 福 生陳 進 益陳 文 土陳 孔 明陳 文 德陳鄭惠娥王 祥 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尚 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廖 每

陳 昭 安陳 昭 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帳冊、總表之真正,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帳冊、總表記載內容為真實。綜合證人鄭秀綢、高萬成、張水來、張三元、李元之證述內容,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上訴人提出之帳冊、總表等件,相互以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陳氏家族之四房陳根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長房陳朝甹(上訴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下稱陳福元4 人】之被繼承人)、二房陳永田(上訴人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王祥屹【下稱陳進益5 人】之被繼承人)、三房陳富(上訴人陳鄭惠娥之被繼承人),生前於附表所示時間,合資購買,作為家族墓園使用,各房權利範圍各1/4 ,而各信託或借名予陳根旺名下者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借名關係)及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 ,依序移轉登記與陳福元4人共有、陳進益5人共有及陳鄭惠娥所有,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