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郭宗佑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宗正即郭綜合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郭國銓為郭綜合醫院及國欣護理之家之創辦人,生前規劃、新建國欣護理之家;郭國銓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郭綜合醫院。上訴人於同年8 月27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得自其所有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提款支付興建國欣護理之家之相關費用,並交付印鑑及該帳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名義支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32萬3353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其中編號1 部分存入國欣護理之家籌備處帳戶;編號2至6部分及編號8、9部分,依序支用於國欣護理之家之建築款或相關工程款;編號7 、10部分,則係被上訴人分別代付上訴人之臺北雲門大廈房屋火災保險費,及退還予其台北房屋承租人之押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支用上訴人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2萬3353元之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併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手嶋真人,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