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上 訴 人 張蕙玲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上訴 人 程炳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承攬設計、施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完工期日原為106年3月15日,嗣合意展延至同年7月30日。被上訴人給付簽約金及第1至3期款共385萬元,惟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事由,逾期未完工,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迄至契約終止時止,實際完成之工作比例僅占49.74%,依工程總價500 萬元計算,換算施作工項之價值為273萬5700元,而溢領工程款111萬430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430
0 元之本息(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而確定),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6750元(未付工程款87萬2500元、預期之淨利損害8 萬4250元)之本息,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得審酌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定意見,倘法院就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定其取捨,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依第一審之囑託,就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比例為鑑定而出具之鑑定報告,經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予兩造為攻防,並說明該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法則、判斷流程等基準,及該鑑定意見可採之理由,而審酌該鑑定意見,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