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上 訴 人 陳信強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運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素秋所有,而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陳素秋於86年2 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永久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字第000000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非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地上權後,確有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雖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仍以建屋為目的而持續就該土地為管理使用,並未違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36條之2第1 項、第836條之3規定,或適用或類推適用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