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上 訴 人 李亮治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馮聖中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亮一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吳胤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上訴人原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房地、權利範圍各1/2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於民國88年2月2日申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均非虛偽無效,上訴人亦未受詐欺。兩造嗣於103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公證,除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外,上訴人並保證不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上請求或刑事上控訴。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受詐欺,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於嗣後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構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事由。審酌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過高,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情狀,認應酌減為100 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則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及系爭授權書均經公證人公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上印文確為其印鑑印文,依法應推定買賣契約、系爭授權書之私文書均為真正,所為之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系爭買賣契約及授權書既係真正,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買賣契約及未經其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有利於己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所為該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