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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上 訴 人 鄭紅玉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隆盛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癸○○、丁○○、戊○○、乙○等人均為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4 屆之董事。癸○○為該屆董事長,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並未實際召開100 年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案由3 :「本會101 年第五屆董事會」組織改選案,所為「董事長:甲○○。書記:乙○。會計:丙○○。常務董事:丁○○、戊○○、己○○。董事:庚○○、辛○○、鄭紅玉。顧問:壬○○」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未經會議討論作成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係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證據資料,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經核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審因認被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於原審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非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予准許,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認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上訴人一人為追加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