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上 訴 人 陸陸陸(原名陸振益)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被 上訴 人 詹中任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民國 108年11月26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及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作成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當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公證書作成前,聽聞上訴人自稱曾入監服刑,具黑道背景,上訴人並於協議過程一再出言恫嚇,又先後指示訴外人蔡家證收取手機,拿取行李箱,期間長達 4小時,影響被上訴人意思形成之自由,使其心生畏懼,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公證書。被上訴人已於 109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公證書約定新臺幣75
0 萬元之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而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公證書所載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及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上訴人雖於 110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訊問管理員陳泳丞,惟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刑事部分詰問筆錄尚未完全出來,視筆錄記載情況再陳報是否聲請傳訊證人等語,嗣於同年12月 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陳泳丞之刑事審判筆錄後,未再聲請訊問陳泳丞,則原法院認無予以訊問之必要,殊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