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上 訴 人 黃進發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映秀
蘇江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黃映秀處理與訴外人謝玉麟間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事宜,黃映秀再委任被上訴人蘇江傑以其名義訴請謝玉麟返還買賣價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謝玉麟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26萬5000元本息確定,蘇江傑將判決書交予黃映秀後,其委任事務即已完成,由黃映秀處理後續事宜。嗣訴外人劉志剛購買系爭預售屋,交付黃映秀3 紙70萬元之支票,其中2紙兌現,第3紙退票,經黃映秀強制執行取得84萬4477元,總計取回 224萬4477元。
惟自黃映秀強制執行取得最後一筆扣款日即民國90年3月9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107年4月26日,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