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2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上 訴 人 林礽錦

林保炘

林保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法定代理人 林鴻鈞被 上訴 人 林政領

林嘉尉

林升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下稱系爭公業)雖以祭祀林家第八世祖「林次聖公」而設立,然其組成之會員係以創立之初出資認購股份(醵金)或於創立後受讓股份(讓渡),及其等派下男性子孫為會員。林進康(上訴人林礽錦之祖父,上訴人林保炘、林保成之高祖父)將系爭熙寰會份之權利讓與林木生(即被上訴人林政領、林嘉尉、林升章之祖父),且林木生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起即以自己名義參與系爭公業之會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會員關係存在,及確認林政領、林嘉尉、林升章對系爭公業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會員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