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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2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上 訴 人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巫家佑律師上 訴 人 呂政隆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高明哲律師張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呂政隆所陳,證人劉煌基所證,及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可知訴外人洪信泰係經由上訴人楊金順介紹,向呂政隆借款,然未依約於103年7月31日前,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0,400萬元本息。呂政隆提示楊金順簽發之面額3,000萬元支票,未獲兌付,遂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提起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等民事訴訟,兩造為解決該爭議,始簽訂系爭和解書。審諸劉煌基之證言,及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堪認呂政隆對洪信泰借款2億0,400萬元本息債權,若因清償、代物清償或協議而消滅時,呂政隆即負返還5,000萬元予楊金順之義務,始符兩造締約真意。嗣呂政隆於105年9月30日與洪信泰簽訂和解書,洪信泰以現金、新債清償及代物清償等方式,清償上述債權本息,並於洪信泰依約履行後,呂政隆免除逾上開金額之債務。而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之停止條件,應視為於110年1月15日成就,呂政隆負有返還5,000萬元予楊金順之義務。再審酌楊金順因呂政隆未返還該5,000萬元所受之損害、追索債款耗費之時間、人力及除法定訴訟費用以外之費用、呂政隆之違約情節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楊金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1,000萬元。從而,楊金順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及第6條約定,請求呂政隆給付6,000萬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110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呂政隆所指原判決違反本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原判例,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