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上 訴 人 林應專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母親林王素遲最初於民國96年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 2,100萬元,屆期後屢次借新還舊,於 104年2月2日復向臺灣企銀申貸同額款項時,尚有餘額1,122萬餘元未償還,參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8月3日、12日對其實施精神鑑定結果,顯示林王素遲之意思能力並無欠缺,難謂其無貸款之意思及需要,足見林王素遲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且經審酌臺灣企銀之函文內容及證人何江鎮之證言等相關事證,被上訴人並非實質借款人,亦未自認該事實。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已代其清償負欠臺灣企銀之借款債務本息2,108萬6,848元。又被上訴人林應慧固於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先後自林王素遲帳戶提領現金合計835萬元,惟依林王素遲於101、10
3 年間書立之授權書、贈與聲明書,堪認林王素遲已將其全部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權利,授權林應慧為之,林應慧自有提領上開款項之權限。林應慧與被上訴人林應昇、林應然(下稱林應慧等 3人)雖將其中644萬9,800元提存作為另案假執行之擔保金,然林王素遲並未贈與該款項予林應慧等 3人,屬林王素遲所遺之財產,其餘 190萬餘元款項則支應林王素遲之生活費,並未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規定及消極未適用民法第 550條規定情形,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110年12月1日再開言詞辯論,因組成合議庭之法官有變更,審判長諭知本件更新審理,上訴人並稱:引用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核已踐行更新辯論程序。上訴人謂該次辯論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11條規定,容有誤會。又原審組成合議庭之法官雖有變動,惟上訴人並未指明原法院有何違反其內部事務分配規則之規定,恣意更換組成合議庭之法官,則其徒憑該合議庭部分法官形式上有所變更,遽謂有違「法定法官原則」云云,應屬主觀臆測,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擴張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裁定部分,已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