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上 訴 人 鍾玉珍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鐙輝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
4 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公證,上訴人並無受詐欺之情事;且兩造前於同年 1月22日雖曾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係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便利,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1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3條、第114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另於原審變更備位聲明,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89萬3,24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業以 108年8月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反訴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故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