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上 訴 人 李 月 桂訴 訟代理 人 葉 銘 進律師被 上 訴 人 琉球鄉靈山寺
兼法定代理人 許姚賜枝被 上 訴 人 許 得 財
陳 承 隆陳許遷紅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王 進 勝律師
張 釗 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許姚賜枝以次4 人於民國67年間經被上訴人琉球鄉靈山寺(下稱靈山寺)列名於信徒名冊,提報屏東縣政府備查,均具有信徒資格。靈山寺之原管理人許陳乃於89年5 月20日死亡,許姚賜枝於90年間經信徒合法連署推舉為靈山寺之暫代管理人,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12月12日同意備查。靈山寺之信徒共30人,許姚賜枝於91年6月2日召開信徒大會,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之信徒共20人,全數通過決議選任許姚賜枝為靈山寺之管理人,該決議為合法,許姚賜枝與靈山寺存在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許姚賜枝以次
4 人與靈山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許姚賜枝與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月2日間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靈山寺91年6月2日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許姚賜枝與靈山寺間自91年6月2日起迄今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