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上 訴 人 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龍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焱鼎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1日與訴外人韓國A&C Publishing Co., Ltd. (下稱A&C公司)就「bob InternationalMagazine of Space Design」雜誌(下稱系爭雜誌)簽署總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0 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為系爭雜誌專屬被授權人,在臺灣境內獨占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財產權)。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至107年1月30日間,擅將系爭雜誌第4系列第1至24期內容重製成電子檔,並公開傳輸至訴外人傳樂有限公司委由訴外人禾東創意有限公司開發之「Fashion Book」應用程式內之「空間設計」書櫃供會員下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2萬8,40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系爭契約、與A&C公司簽訂之103年9 月1日著作授權契約(下稱103年契約)中文版及韓文版,均無法佐證其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且代理經銷並非著作授權,在授權約定不明之情形下,應推定未獲授權,況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5日始實際簽署103 年契約中文版,自不得回溯取得權利而對伊先前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雜誌之專屬被授權人乙節,固據提出其與系爭雜誌著作財產權人A&C 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及103 年契約中文版在卷。惟系爭契約之本旨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雜誌代理經銷權,而代理經銷與著作授權乃屬二事,無從逕認A&C 公司有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專屬授與上訴人之意思。再者,系爭契約及103 年契約皆未具體明定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在授權約定不明之情形下,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未有著作權之授權,且難認A&C公司有「概括授權」上訴人之情事。況由上訴人另行簽訂 103年契約中文版之舉,益徵系爭契約並無專屬授權之約定,蓋103年契約與系爭契約之差異,僅在增列DETAILS雜誌為約定標的,倘系爭契約已有專屬授權,何須另再簽訂103 年契約?上訴人提出103 年契約中文版之時機既有疑問,被上訴人復抗辯103年契約韓文版簽署日期為107 年12月7日,上訴人經原審確認後,竟捨棄對韓文版契約進行認證,以杜絕爭議而不為,無法排除103 年契約之韓文版及中文版均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臨訟製作之疑義,應認該兩契約為非真正,而不具證據能力,亦無法依103 年契約認定上訴人為系爭雜誌之專屬被授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萬8,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上訴人以其自A&C 公司專屬授與之系爭著作財產權遭被上訴人侵害為由,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主張自己之權利遭被上訴人侵害,依上說明,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至上訴人是否獲有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要係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判斷事項,與當事人適格無關。原審驟認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駁回其訴,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查卷附A&C公司代表人鄭興宋於108 年5月29日具名簽立聲明書表明:「緣A&C Publishing Co.,Ltd(以下稱本公司)於西元2014年9月1日確實業已簽署如附件所示之著作權授權契約,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已取得本公司前揭附件所列標的之著作權」等語,該聲明書及檢附由A&C公司、上訴人蓋印簽署之103年契約中文版,並經韓國公證人認證、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驗證在案(一審卷一63至77頁)。似此情狀,能否仍謂103 年契約中文版不得依上開規定推定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何以上訴人必須提出103 年契約韓文版之認證、驗證文書,方可推認契約中文版之真實性?不無疑義。縱私文書未經認證、驗證程序,是否不得斟酌相關文件相互佐證以認定待證事實?亦待釐清。乃原審對前開聲明書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中、韓文契約應為相同認定之依據,逕以上訴人僅持系爭契約及103 年契約中文版為據,捨棄韓文版契約之認證為由,所為103 年契約之中、韓文版均無法認為真正,不具證據能力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當事人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著作權法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旨在揭示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契約自由原則。著作財產權人基於私法自治,本得以私權契約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所欲授權之範圍,自行締結契約,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且該授權契約為非要式契約,除另有約定外,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得以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若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所授與之權利範圍發生爭議,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推究有無默示合意存在,並尋繹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唯在探求結果仍無從察知當事人真意,又無默示合意,亦難以契約目的定之,始屬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約定不明」,而得「推定為未授權」。苟契約當事人就授權範圍並無爭執,自無別事探求之餘地。原審固認系爭契約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雜誌之代理經銷權,系爭契約及 103年契約皆未具體明定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範圍。然查 A&C公司與上訴人除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A&C公司)授權乙方(即上訴人)為該產品(即系爭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甲方著作權之情事,乙方得依法全權處理」,103 年契約中文版第1條、第4條亦為相同意旨之約定(一審卷一59、75頁)外,對於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範圍,似乎不曾存有任何爭執。倘若如此,上述約定文義是否猶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認定之依憑?A&C 公司有無同時授與代理經銷權及著作財產權?A&C 公司及上訴人之締約真意為何?在授受雙方俱無異議之情況下,何得認為授權範圍「約定不明」而推定並未授權?非無再事斟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推闡,率以系爭契約及103 年契約中文版約定不明且無概括授權,遽行推定本件未有著作權之授權,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民法第98條,及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不當之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