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上 訴 人 陳怡澋
呂慶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君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審共同被告白嘉輝〔經一審判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8萬2,256元本息確定〕為「FFBC Holding Group(下稱嘉信控股集團)」之負責人,旗下之「FFBC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FFBC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卻發行投資商品「Ba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Program(即穩益平衡投資方案《BLI》,下稱系爭投資商品A)」、「Bund 18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Clas
s B Preferred Stocks Subscription(即上海外灘18號,下稱系爭投資商品B)」、「APT Investment Project(即
APT Paper Group私募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商品C)」(以下合稱系爭投資商品),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商品之資金募集,並向被上訴人遊說系爭投資商品保證獲益之情形,復在被上訴人有購買意願後,直接提供嘉信控股集團名下帳戶或陪同被上訴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因上訴人之招攬推銷行為而購買FFBC公司發行之系爭投資商品A、B、C,加計手續費、匯費、郵電費後,支出金額各為美金5萬0,285.17元、10萬0,050元、10萬0,550元(折合新臺幣依序為151萬5,595元、295萬1,575元、301萬5,086元,共計為748萬2,256元)。系爭投資商品A、B、C之發行憑證各載明可獲年利潤8%、9%至10%、8%至10%,並保證期滿將全數返還投資金額,即保證獲利,對比當時銀行無論1年期、2年期或3年期之定存利率均不到1.5%,足認系爭投資商品所給付者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上訴人雖非FFBC公司之經營者,亦非取得全部被上訴人投資款之人,惟其確有向被上訴人招攬推銷系爭投資商品之行為,與白嘉輝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投資商品給付本件投資款項而受有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且迄今未就系爭投資商品之投資取回任何本息或收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48萬2,25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及第183條所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之情形,原審未以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至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2418號補充理由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12月2日證期(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屬新證據,本院尚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