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上 訴 人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牛尾充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沈元楷律師蔡文萱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政祺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胡子敬律師於知慶律師鄭羽秀律師廖苡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6 月以前,按月於每月25日前,由訴外人即伊公司前員工彭裕隆持匯款資料磁片遞送單(下稱遞送單)、整批匯款磁片(下稱匯款磁片)、匯款申請書(含複寫之第二聯為匯款回條聯)、媒體輸入紙本( 2份)及付款憑證(即伊簽發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等指示匯款文件(下稱系爭指示匯款文件),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委託其自伊支票存款帳戶扣款,將該款項匯至匯款磁片內所載各受款人帳戶(下稱每月整批匯款行為)。詎僅為交付上開文件傳達機關之彭裕隆自86年4月起至97年6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擅入伊公司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不實製作伊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已停止交易供應商間之假交易資料每月各3 筆,並竄改上開廠商之匯款帳號為不存在或無效之帳號,因而每月均發生3 筆無法匯出之異常情事,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伊,亦疏未審查彭裕隆是否有權代理伊另為改匯之指示,即逕依彭裕隆併同提出之個別匯款申請書3 張,將款項匯至自己或其友人之帳戶(下稱系爭改匯行為),卻未於匯款回條聯上據實登載匯款失敗及變更匯款對象等情事,致伊無從發現彭裕隆上開行為,彭裕隆因而詐領共新臺幣(下同)4579萬3530元。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處理委託匯款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或依同法第602條規定請求返還存款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60萬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於發回前原審追加請求給付18萬4307元,及自發回前原審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5年間起,委託伊辦理整批匯款作業,均係由上訴人授權其財務課人員彭裕隆檢具系爭指示匯款文件至伊營業處所辦理,足使伊相信上訴人授權彭裕隆處理匯款行為。如有帳號錯誤、不存在或其他無法匯出之情形時,悉依上訴人,包括其代理人彭裕隆之指示,個別辦理匯出。匯款完畢後,伊均將匯款磁片、媒體輸入紙本1 份、匯款回條聯,連同載明匯款總筆數、成功筆數、失敗筆數、成功總金額、失敗總金額及總金額、手續費等資訊之「彰銀總行匯款磁片明細」(下稱匯款磁片明細)交予彭裕隆,供上訴人核對帳務,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未授權彭裕隆為系爭改匯行為,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如認伊處理匯款委任事務有過失,因上訴人內控有重大疏失,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另彭裕隆為上訴人之財務人員,其持個別匯款申請書詐騙伊匯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彭裕隆自84年4月1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企劃部財務課股長,自90年4月1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擔任財務課副課長,自93年4月1日起則擔任財務課課長。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按月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整批匯款作業,於指定匯款日即每月25日前檢具系爭指示匯款文件,至被上訴人城東分行辦理,每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報酬。彭裕隆利用其擔任上訴人財務課員工職務之便,為系爭改匯行為,嗣經上訴人發現提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原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該案下合稱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彭裕隆及證人羅幸惠、徐秋柑(均為上訴人之會計)各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證詞,可見彭裕隆於系爭期間擔任上訴人財務主管,有權審核、決行上訴人支付廠商貨款傳票,及每月親至金融機構辦理轉帳匯款等事務,甚至持有上訴人密碼可以更改廠商資料,堪認彭裕隆持系爭指示匯款文件至被上訴人城東分行,請求被上訴人為每月整批匯款行為,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匯款委任契約,非僅屬意思傳達機關。雖匯款申請書有時在「代理人姓名」欄上,彭裕隆會填載羅幸惠、徐秋柑之姓名,然此對彭裕隆為上訴人代理人乙節不生影響。其次,彭裕隆製作每月各3 筆匯款異常、不實交易紀錄、開立虛偽傳票,向被上訴人為系爭改匯行為,指示改匯至自己或友人帳戶內,非上訴人授權該財務主管之範圍,為無權代理。惟彭裕隆每月整批匯款行為所持之指示匯款文件包含蓋用上訴人大小章之遞送單及支票,有遞送單、支票可稽。參酌彭裕隆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行員姚雯淳、莊淑萍、陳美玉、黃惠瑜、林富櫻、曾淑敏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系爭期間,彭裕隆有權製作每月匯款總額之支票兌領,並實際上得使用上訴人大小章在遞送單上蓋用,併同系爭指示匯款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為每月整批匯款行為,自始彭裕隆均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營業處之唯一聯繫窗口,於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每月整批匯款行為期間,只要匯款、轉帳記載有誤,包括彭裕隆虛偽製作之匯款金流在內,均係由彭裕隆指示被上訴人行員更正後匯款,且被上訴人行員受其指示匯款、轉帳完畢後,均檢附該次全部匯款資料記載在匯款磁片明細上,併同彭裕隆偽造金流所為匯款即系爭改匯行為之匯款回條聯,一併交由彭裕隆攜回予上訴人,另舊版匯款磁片明細,若無法匯款,會在該磁片明細無法匯款之帳號下記載無法匯款之理由,新版匯款磁片明細則會在手續費欄位記載匯款成功或失敗,有匯款磁片明細可參,於長達12餘年期間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以上訴人該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彭裕隆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改匯行為之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就彭裕隆以上訴人名義所為該改匯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有據。於上訴人匯款帳號發生無法匯出情事時,被上訴人即依兩造長期運作方式通知彭裕隆,由彭裕隆提出更正匯款指示,進行系爭改匯行為,應認已符合「彰化商業銀行受理媒體輸入匯款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又彭裕隆每月事先填載完成之3張個別匯款申請書未蓋用上訴人大小章,係因依銀行實務客戶僅單純辦理匯款無須蓋用匯款人印章,須有兼具取款功能之申請書始需蓋章,彭裕隆持上訴人支票兌領款項支付匯款,無須取款憑條,其提出個別匯款申請書指示改匯,無須匯款人蓋章,此由上訴人提出之96年、97年間匯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匯款回條聯,其上均無蓋用匯款人印鑑之欄位可證。被上訴人業務處理程序─匯兌篇第2章第4節第3點第5小點所定:匯款人擬變更匯款內容時,應由匯款人在原收入傳票上更改,並在更改處蓋章證明,經辦員不得代寫,以免發生錯誤或糾葛,係被上訴人規範其行員不得代寫,並須由匯款人在傳票「更改處」蓋章證明之規定,與上開情形不同。均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應負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60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9萬353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表見代理,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表見代理實無代理權,但有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外觀,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該善意信賴值得保護,故規定本人應負一定責任;反之,如相對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無保護必要。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具正當性,應依具體情況而定。本件系爭期間每月發生3 筆匯款異常,彭裕隆向被上訴人另提個別匯款申請書,指示被上訴人為系爭改匯行為為無權代理。惟彭裕隆有權製作每月匯款總額之支票兌領,並實際上得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遞送單上蓋用,併同系爭指示匯款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為每月整批匯款行為,自始彭裕隆均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營業處唯一聯繫窗口,於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每月整批匯款行為期間,只要匯款、轉帳記載有誤,包括彭裕隆虛偽製作之匯款金流在內,均由彭裕隆指示被上訴人行員更正後改匯,且被上訴人行員受其指示匯款、轉帳完畢後,均檢附該次全部匯款資料記載在匯款磁片明細上,併同彭裕隆偽造金流所為改匯之匯款回條聯,一併交由彭裕隆攜回予上訴人,另舊版匯款磁片明細,若無法匯款,會在該磁片明細無法匯款之帳號下記載無法匯款之理由,新版匯款磁片明細則會在手續費欄位記載匯款成功或失敗,長達12餘年期間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審酌兩造於長達12餘年之系爭期間均依上開方式運作即只要匯款、轉帳記載有誤,包括彭裕隆虛偽製作之匯款金流在內,均由彭裕隆指示被上訴人行員更正後改匯,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因而就系爭改匯行為善意信賴彭裕隆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依一般交易常情判斷,被上訴人該信賴具有正當性。乃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就彭裕隆以上訴人名義所為系爭改匯行為,應負民法第169 條規定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應負過失責任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60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9萬3530元本息,為無理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