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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上 訴 人 宏萌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坤煌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國皓訴 訟代理 人 蔡孝謙律師

游成淵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萌公司)及訴外人黃健雲、黃健二(下稱黃健雲等2人)於民國86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宏萌公司、黃健雲等2人共同就坐落臺北縣○○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小段000-1、000、000-9地號等3宗土地(下稱系爭3宗土地),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廠房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6款但書約定,被上訴人設計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如未能享有容積率實施前規定(下稱舊制)之最大允建面積時,應無息退還設計報酬及簽證費用。嗣黃健雲等2人與上訴人黃坤煌協議,由黃坤煌概括承受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已收受伊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365萬9,000元,然其申請建築執照未達最大允建面積,致伊受有廠房面積短少之損害1億8,876萬元,伊自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依系爭委任契約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付之報酬。倘認伊前開請求無理由,因兩造已於100年1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預收之報酬包括監造費用546萬元,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6款但書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宏萌公司、黃坤煌各682萬9,500元,及分別自100年7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8月8日(第一審107年8月7日陳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46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建案第2次變更設計係因被上訴人原設計不符約定,且其主張之設計費用數額非合理,伊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又倘認該500萬元係被上訴人設計酬金,則就其中50萬元部分為時效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500萬元,伊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1億8,876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6款但書係約定伊之建築設計作業,須於容積實施管制前提出建照(下稱建照)申請,俾得適用舊制。伊已在新制實施前送件,系爭建案得適用舊制,自無違約或不完全給付,且伊收取之款項並不包括監造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就第2次變更設計費協議由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下稱系爭終止協議),伊則出具監造權拋棄同意書(下稱監造權拋棄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給付500萬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款、第5款約定及系爭終止協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及其中450萬元自100年4月21日(約定清償日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宏萌公司及黃健雲等2人於86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宏萌公司、黃健雲等2人共同就系爭3宗土地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廠房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實施容積管制前之86年4月28日申請建照,系爭建案得適用86年8月15日前之舊制。宏萌公司及黃健雲等2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設計酬金及簽證費用共1,365萬9,000元,兩造於100年1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交付黃坤煌所簽發,面額450萬元、發票日100年4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4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出具監造權拋棄書及收據予上訴人。系爭450萬元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黃健雲等2人就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黃坤煌概括承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建築設計所謂之最大允建面積,固得依基地大小、建築面積(包括容積率、建蔽率等)、建築高度、土地使用條件等各項法規限制以各種假設方案為估算。然基地條件除基本之可建建蔽率及建築樓地板面積限制外,尚有其他諸多因素,且建築設計影響建造時程與成本,並與投資報酬率、其後出售難易程度息息相關,衡情被上訴人於申請建照前,必就建築設計案與上訴人進行討論。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包括:…

、分析各區基地條件並作最佳利用可行性建議」,足見被上訴人受任內容,係就建築設計分析各區基地條件,提出「最佳利用可行性」之建議予上訴人。至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6款所約定:

「若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即宏萌公司及黃健雲等2人)同意即時付清已完成委任工作之酬金。但如因建築設計作業不及致本委任案之建築設計未能享有容積率實施前之最大允建面積時,受任人應將已收之設計酬金及簽證費用無息返還委任人」,則係指被上訴人之建築設計作業,須於實施容積管制前提出建照申請,使系爭建案得以適用舊制,俾爭取最佳允建面積。此觀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管制,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4日簽約後,即於同年月28日提出建照申請等情益明。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8日所提建照申請書,其上記載擬建築建物為地上10樓、建蔽率59.99%、總樓地板面積25,388.94平方公尺,倘宏萌公司或黃健雲等2人不同意前開規劃,曾分別擔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之黃健二、黃健雲,於主管機關就系爭建案於90年8月22日核發建照,及其後分別於91年7月28日、99年11月8日、100年1月10日3次核准變更設計時,當無可能長期毫無異議之理。上訴人辯稱不諳建築專業,全然相信被上訴人之擔保云云,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依委任人同意之內容聲請建照,並於容積管制實施前提出,系爭建案得以適用舊制,自無給付不完全,或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6款但書所約定之作業不及,致未能適用容積管制實施前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1億8,876萬元,或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6款但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宏萌公司、黃坤煌各682萬9,500元本息,均非有據。次查被上訴人員工尹碧蘭證稱:100年1月20日當天,係由伊與黃坤煌進行結算,伊有提出相關計算明細及單據,上訴人未提到監造費等語,並有系爭45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所立收據可憑,足見兩造於100年1月20日協議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業已完成結算。倘上訴人已交付之酬金包括應返還之監造費用,上訴人斷無可能於結算時未一併主張扣除,甚且另開立系爭45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25日始謂其溢付監造費用云云,洵非可取,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監造費用546萬元,亦非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合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作為系爭建案第2次變更設計酬金,業據其提出系爭450萬元支票、收據為證,收據上記載「變更設計案業經核准」等字,尹碧蘭並證稱:系爭建案18樓變更設計部分於99年11月底已核准,上訴人應依約支付第2期設計費640萬元,伊同意折讓為500萬元,黃坤煌要求先扣掉執行業務所得稅10%及開立3個月期票,故提出系爭450萬元支票,並承諾年底提供50萬元扣繳憑單。伊在收據註明「變更設計案業經核准」,就是請求第2期款等語,此節並經黃坤煌自認無訛,堪信上訴人確已承諾給付第2次變更設計費500萬元。上訴人並未代為扣繳前開50萬元稅款,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450萬元支票支付變更設計報酬,足認約定清償期為該支票所載發票日100年4月20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不含稅)本息,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報酬2年時效。

又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450萬元時未表示為一部請求,則請求效力自包括其後擴張之50萬元,並發生該部分時效中斷之效果,上訴人就該50萬元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完全情事,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1億8,876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據之抵銷被上訴人500萬元設計費債權,亦乏所據。綜上,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6款但書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宏萌公司、黃坤煌各682萬9,5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6萬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450萬元自100年4月21日起,其餘50萬元自108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就反訴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宏萌公司及黃健雲等2人於86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宏萌公司與黃健雲等2人共同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嗣黃健雲等2人就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黃坤煌概括承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除系爭委任契約或系爭終止協議另有訂定外,宏萌公司、黃健雲、黃健二依系爭委任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即由其等3人平均分擔各三分之一,黃坤煌承受黃健雲等2人分擔之比例似為三分之二。原審未詳究明兩造間是否另有訂定,逕認宏萌公司、黃坤煌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設計酬金500萬元本息,分擔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已有未合。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者,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可分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時,係請求其按各自分擔額為給付之普通共同訴訟,債權人對於可分債務人中一人之起訴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為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且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6日對宏萌公司、黃健雲等2人提起反訴,請求其等3人給付450萬元本息(見一審建字卷一第52、60頁),嗣於107年8月9日撤回對黃健雲等2人(承受訴訟人)之起訴,其遲至同年11月16日,始將黃坤煌列為反訴被告,請求宏萌公司、黃坤煌共同給付450萬元本息,再於108年12月6日擴張反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本息,有被上訴人書狀在卷可憑(見一審更審卷一第237頁及卷二第19至20頁、第175頁)。被上訴人於撤回對黃健雲等2人之起訴後,對於其等2人應分擔額之請求,已視為不中斷,且其於100年10月26日對宏萌公司之起訴,效力並不及於其後始追加之被告黃坤煌;其對上訴人請求給付450萬元本息之聲明,效力亦不及於108年12月6日擴張之餘額50萬元本息。原審見未及此,竟謂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對宏萌公司、黃健雲等2人之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嗣後對宏萌公司、黃坤煌擴張請求之50萬元本息,據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黃坤煌為反訴被告時,是否已按其聲明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其給付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系爭委任契約所定應返還報酬、簽證費用各682萬9,500元予上訴人之情事,其所受領之546萬元為系爭委任契約監造費以外之報酬,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非有據,爰維持第一審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