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上 訴 人 林 經 堯訴訟代理人 林 瓊 嘉律師

林 邦 賢律師上 訴 人 林 挺 睦

林 香 吟林 青 蓉

林 瑟 宜(LIN SHE-YI)

林 榮 盛

林 孝 臻林 弓 硯林 晏 出車 民 強車 鎵 宇車 文 鴻陳 中 和陳 柏 融陳 公 亮陳 冠 廷胡林棼棼王 建 英王 自 雄

王 自 珍

王 自 蘭被 上訴 人 林 挺 豪訴訟代理人 林 麗 芬律師

林 見 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命上訴人遷移及返還土地,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房屋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林經堯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林挺睦以次2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自前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買受取得○○市○區○○段○小段9之5、9之19 地號等土地(嗣於107年1月4日各分割出9之85、9之86、9之87地號土地,與9之5、9之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訴外人林子瑾生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在該土地內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編號C、C1、H、K、J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致侵害伊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係林子瑾之繼承人,業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將該建物拆除或遷移及返還土地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二編號C、C1、H部分拆除或遷移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二編號K、J部分拆除或遷移、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林經堯、林挺睦返還如附圖二編號B、D、F、I部分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與林挺睦就附圖二編號A、G、H1、E部分在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林子瑾所有,其在自有土地搭建系爭建物,本即有正當權源,依大正13年上民第127號判決例及法理,伊對系爭土地有地基權(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等占有之正當權源。嗣於日據時代因借貸關係由日本商工銀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光復後該土地歸第一銀行所有。伊等與第一銀行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因長期繳納房屋稅而成立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建物已公告列為歷史建築,依法不得拆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共同長期依現狀占用,現請求拆屋還地,明顯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C、C1、H部分建物之判決,更正為遷移,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二編號K、J部分遷移,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命林經堯、林挺睦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D、F、I部分土地。係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向第一銀行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主體即附圖二編號C、H部分,分別占用9之85、9之8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2、102平方公尺,最初由林子瑾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興建,其後逐次搭建如附圖二編號C1部分占用9之5地號土地41平方公尺之木造涼棚、編號J部分占用9之85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K部分占用9之87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之屋簷,上訴人為林子瑾之繼承人。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大正9年9月21日因賣渡證書移轉登記予林子瑾之子林飛羆,未曾登記在林子瑾名下,且林子瑾與第一銀行間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屬林子瑾所有,在其上建造系爭建物,依大正13年上民第127號判決例及法理,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或與第一銀行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或因長期繳納房屋稅,兩造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均難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以認定。按文化資產保存法對於指定歷史建築,採登錄制,政府較少干預,而尊重所有權人之處置,是一種緩和性之保護措施,亦可選擇異地保存方式處理。系爭建物於107年7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物,但文化資產保存法未將歷史建物納入不得遷移或拆除之範圍,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將系爭建物遷移他處異地保存。被上訴人礙於與林經堯間之近親關係,於取得土地7年未行使權利,難謂使上訴人生被上訴人不行使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正當信任。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86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列為歷史建物後,被上訴人可利用系爭土地範圍僅剩東北區塊,減損價值甚鉅,每年僅獲減免地價稅約新臺幣5萬元,保存歷史建築之公共利益與私人所有權之限制顯然失衡。被上訴人以遷移系爭建物異地保存,並返還土地之排除方法,核屬權利正當行使,亦符比例原則。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二編號C、C1、H、K、J部分遷移,並返還該土地,及請求林經堯、林挺睦返還如附圖二編號B、D、

F、I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國家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乃制定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保存、維護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關於有形文化資產中之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此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之公告,應載明其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歷史建築登錄及公告,除歷史建築本體外,亦包含其定著之土地,該土地所有人使用、管理、處分之權能即因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受有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第42條、第106條第1項第7款參照),在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與建物異其所有人時,土地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亦受限制。而國家對歷史建物定著土地所有人個人之特別犠牲,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1條規定擴大容積移轉、第9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等,給予相當補償。查系爭建物於107年7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臺中市政府公告歷史建築本體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本體面積為341.72平方公尺」,定著土地範圍為「臺中市○區○○段○小段9之3、9之5、9之19(前三筆均為部分)、9之

85、9之86、9之87地號,土地面積約為94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㈣第243至247頁),即定著土地為系爭土地中面積9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未公告得異地保存。倘此公告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即受限制。乃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遷移系爭建物異地保存,已有可議。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稱已於108年1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而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物之公告,是否無效或違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則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依法自應先停止其審判程序。乃原審未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逕自認定得異地保存系爭建物,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