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上 訴 人 邱瑟琴
林宏俊林鴻龍林貴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 訴 人 邱垂珍被 上訴 人 莊雅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 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瑟琴以次四人、邱垂珍各自依序連帶負擔、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邱瑟琴以次4人(下稱邱瑟琴4人)、邱垂珍各自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邱垂珍、邱瑟琴4 人之被繼承人林信義、訴外人陳嘉南(下稱邱垂珍3 人)擬合資購買土地,乃以邱垂珍之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1,096萬5,000元(下稱出資額),與訴外人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合資,於民國82年4月21日以4,386萬元,向訴外人王秀燕、廖素鐘購買系爭土地,約定邱垂珍可取得之應有部分為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嗣邱垂珍3人,於82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出資額為共同出資,權利範圍各1/3 ,權利、義務依該比例分擔。綜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王秀燕、陳鈺豐證言,系爭協議、陳正忠律師函、邱垂珍於林信義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答辯狀、82年4月9日買賣契約、讓渡書、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估價報告)等件,參互以察,堪認林信義於書立系爭協議時,已付清合資款,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下稱系爭分得部分)。惟系爭土地為農地,受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因邱垂珍3 人非自耕農,乃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許綉蘭所有。嗣林信義於108 年00月00日死亡,邱瑟琴4 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邱垂珍於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後之100 年9月1日,指示許綉蘭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邱瑟琴4 人雖未證明邱垂珍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從代位邱垂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邱垂珍因可歸責於己,不能依系爭協議移轉系爭分得部分,致邱瑟琴4人受有損害448萬2,952元。從而,邱瑟琴4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得部分移轉予邱垂珍,再由邱垂珍移轉登記予伊,並無理由;備位依繼承關係、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垂珍給付448萬2,95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贅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合法認定林信義已依系爭協議給付合資款;邱瑟琴4 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係本於與邱垂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理由並無先後矛盾,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亦無違誤。又原審已將估價報告提供兩造閱覽,並命表示意見,復於辯論期日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辯論(見原審卷127至131、165至169、271至273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7條規定無違。上訴人各自所為上開部分之指摘,均不無誤會。此外,原審既將第一審所為邱瑟琴 4人先位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另准備位之一部,即認邱垂珍及被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而邱瑟琴4 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判決主文第3 項,及該判決第44頁12至14列據上論結欄,就上開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