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文李玉惠訴訟代理人 黃 于 玶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 興 華訴訟代理人 莊 國 明律師

侯 雪 芬律師柳 慧 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重測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7號土地)於民國60年間經行政院核准辦理徵收,供作中山高速公路使用,該徵收案合法,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78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陳友恭買受27號土地應有部分7/40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27號土地於80年間經分割為同段27號、27-14 地號土地(下稱 27-14號土地),上訴人復於87年7月4日向訴外人陳秀燕買受27號、27-14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1584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皆係以不得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作為物權行為標的,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禁止規定而無效,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且對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27號土地嗣於95年、98年間經重測、分割為系爭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27-14號土地則於95年間經重測為系爭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皆屬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前開78年11月16日、87年7月4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係依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土地清冊」所載土地面積與27號土地徵收面積相符,並參酌高速公路現場空照圖,因認27號土地係供中山高速公路使用,乃未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鑑測系爭土地占用情形,核無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實施市地重劃公告及其重劃計畫書,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