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高全河
高耿炎高有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上訴 人 方有福
方有諒
方秀筠方秀菊方春花方秀鳳方靜蘭方玉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4
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煙等3 人為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耕地之共有人,於民國54年1月1 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允棟(109年9月10日死亡)就系爭耕地訂有北深昇字第33號系爭耕地租佃契約,上訴人分別於68年6 月21日、97年5月5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耕地,並繼承系爭耕地租約。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竹木,上訴人不能證明承租人於系爭耕地租佃期間內有不自任耕作,積極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借與第三人興建墳墓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情事;又不能證明承租人於系爭耕地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繼續1 年以上,主觀上放棄耕作之意思,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系爭耕地荒蕪之不為耕作情事;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