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安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被 上訴 人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17日簽署「捷運新莊/蘆洲線(下稱新
蘆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訂購單(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向伊採購台北捷運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下稱東延段)PIDS之LED 硬體、PIDS軟體及電腦軟硬體(下合稱系爭軟硬體),伊於同年6 月17日簽發以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之本票(下稱本票)為履約保證。
⒉系爭軟硬體因完成期限尚未屆至,且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會
議中,同意將東延段BL17站10具PIDS設備(下稱東延段設備)交付期限,延至同年月20日或30日。惟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5日終止該合約(下稱系爭終止表示),並於同年5月22 日提示本票。惟其終止非合法,沒收履約保證金不符系爭合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9.3(c)條約定(下稱9.3c約定),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辯以:
⒈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交貨日期,應參考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交貨時程表。伊之上手包商即東延段及新蘆線機電系統等工程聯合承攬商阿爾斯通公司/中鼎工程公司,曾提交契約基準時程文件(下稱基準文件)送請捷運局審核通過。伊依該基準文件,各製作東延段、新莊線、蘆洲線之PIDS時程表(下合稱系爭時程表),並於96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交付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就東延段、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
(下合稱設計審查工作),最遲應依序於94年10月31日、95年3月31日、96年2月23日、同年7月13 日完成通過審查;就東延段BL17站固定設備之廠測、點驗交貨(下分別稱廠測、點驗交貨),最遲應各於96年11月27日、97年2月5日前完成,惟被上訴人屆期均未完成。
⒊伊於97年2月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前完成廠
測,同年4月20 日前完成點驗交貨,乃遲延後之催告履行,非允許展延期限,亦未免除已發生之遲延責任。伊於97 年4月2日會議,未同意延至同年月30日點驗交貨。
⒋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會議,表明如不同意其於同年5 月7
日交貨之提議,即任由伊終止合約。伊乃依一般條款第27.1
(a)條約定(下稱27.1a約定)為系爭終止表示,其後依9.3c約定提兌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
⒌27.1a約定終止權之行使,不以符合一般條款第16 條約定(
下稱16條約定)為要件。縱應符合,於伊終止時,被上訴人就東延段、新蘆線之設計審查工作,分別有10件、12件未完成製作通過審查,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已達合約總金額30%之上限,故伊得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
⒈系爭合約既已終止,伊先前給付之預付款,扣除於終止前交
付文件、設備之履約金額,被上訴人受領該預付款餘額 240萬9,893 元(下稱預付款),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
⒉依一般條款第27.1(b)條約定(下稱27.1b約定),伊終止
系爭合約後,因重新採購增加支出原審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額外成本共1,236萬1,389元,扣除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受有966萬1,389元損害。
⒊依27.1b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
6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0,93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㈡被上訴人辯以:
⒈上訴人行使27.1a 約定之終止權,應符合16條約定,惟其未
依該約定進行扣款,即為系爭終止表示,並不合法,且有違誠信原則。
⒉東延段操作/維修/訓練手冊、新蘆線SAT 文件,僅為附帶文
件,非系爭合約應完成之主要工作項目,縱有遲延交付情形,未影響主要目的工作之完成。且伊就設計審查工作等上訴人應送審文件,僅為提供其所需之技術支援。
⒊伊受領預付款,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合約係分段履行,伊支付之系統設計及開發費用已逾預付款。
⒋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重新採購額外增加成本,係上訴人為系爭
終止表示後所發生。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適用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命上訴人給付270 萬元本息、駁回其反訴請求1,200萬0,93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一般條款之追加規定第C.1 條約定,被上訴人固負參考捷
運局交貨時程表所載日期,交付系爭軟硬體各分項工作之義務。然捷運局就系爭軟硬體所屬之設計審查工作,未訂有最後完成期限,有捷運局106年8月21日北市捷授機字第10631929300 號函可憑(下稱捷運局回函)。據此,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就設計審查工作之最後交付時限,尚未確定。
㈡綜觀上訴人前後主張,及系爭時程表、基準文件A版、C版
之記載,與95年8月22日、同年12月1日8日及96年2月2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參互以考,足見各該文件所載時限,均非兩造就系爭軟硬體約定應完成之時限;且兩造於95 年8月22日,尚未確認系爭軟硬體之完成時限,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斯時知悉應完成之時限。以故,系爭時程表僅為預定進度,而非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軟硬體之最後期限。
㈢審諸兩造96年10月4 日之會議紀錄、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
電子郵件之附件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足徵兩造約定新蘆線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最後交付時限,硬體部分為同年11月22日下午4 時前;軟體部分為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前,上訴人並表明逾期即計算逾期罰款。嗣依上訴人於96年12月3 日及同月12日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之通知所載,可知上訴人同意將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交付時限,延展至96年12月14日,並自同年月15日起依約開始計算逾期罰款,有使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以前之遲延責任終了,及其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之意,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計罰逾期罰款;就廠測之時限,上訴人已催告應於97年1 月10日進行,被上訴人逾期應負遲延責任。
㈣細繹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電子郵件、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
10日函文意旨,可知被上訴人遵期於同年1月10 日進行廠測,惟測試結果失敗,上訴人於同年2月29 日就廠測、點驗交貨,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時限分別為同年3月31日前及同年4月20日前,並表示自各該日期翌日起,開始計罰逾期罰款。職是,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限以前,完成東延段設備之廠測、點驗交貨,即不請求賠償未於該時限以前完成之逾期罰款。
㈤參諸證人屠樹仁之證言,核對兩造於97年4月2日之交貨延遲
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及同年月14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會議中,同意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BL18站另10具顯示器之點驗交貨期限,定為97年4 月20日或同月30日。即指定被上訴人就該BL17站10具顯示器之點驗交貨時限為97 年4月20日前,逾期開始計罰逾期罰款,且未經兩造於97年4月14日會議決議變更。
㈥16條約定既稱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買方(上訴人)可依
27.1a 約定終止合約,可見一般條款第27.1條所謂「賣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包括給付遲延在內(下稱爭點一),僅遲延情形須達扣除上限(下稱爭點二),始得終止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先後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審100 年度重上字第398號、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該訴訟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爭點一、二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並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經法院於前案訴訟實質審理,為同上開認定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就該部分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亦應受拘束。
㈦自被上訴人交付新蘆線軟體之最終設計審查時限翌日,即96
年12月15日起算至97年4月15日為122日,尚未達遲延300 日之扣除上限;而被上訴人就設計審查工作之交付及點驗交貨,亦無逾期計罰達損失賠償扣除上限之情事,顯不符16條約定,則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依27.1a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
㈧前案訴訟歷審判決係以系爭時程表,為兩造明確約定之工作
最後交付時限,據此認定於97 年4月15日時,被上訴人就東延段設計審查工作、新蘆線「細部設計審查」之文件,各有10件、9件未完成製作通過審查,逾期日數分別達896日、745日及416日,依16條約定為扣除約定損失賠償金額已達30%上限,故上訴人以27.1a 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然審酌上訴人未提供捷運局之交貨時程表予被上訴人;捷運局回函為當事人於本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未經前案訴訟審酌;且兩造於96 年2月22日,仍未明確約定系爭軟硬體各項工作之交付時限,系爭時程表非系爭軟硬體交付時限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製作完成交付之文件件數,與前案訴訟之主張不同;被上訴人就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遲延給付,應自96年12月15日起負逾期遲延賠償責任,尚未達16條約定之上限各節以察,堪認本件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該訴訟判決不足以拘束本件就終止系爭合約效力之認定。
㈨揆諸97年4 月14日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以觀,可見就被上訴人
要求之延期交貨,上訴人同意於97年4 月15日回覆,如不接受,再討論如何進行終止系爭合約事宜,並未合意上訴人如不接受,即可逕予終止合約。
㈩依9.3c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終止系爭合約時
,或有違約或過失之情形,始得沒收保證金。而上訴人按27.1a 約定所為終止,既不合法,自不得依9.3c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據此,上訴人兌領本票,即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應否補提履約保證金,係屬別一問題。
27.1b約定之適用,係以依27.1a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為前
提。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依27.1a約定所為終止系爭合約,既不生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返還預付款,及賠償附表編號 1至8 所示重新採購增加之額外成本,即屬無據。且該費用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為請求。
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2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27.1b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 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0,931元本息,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易言之,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經第三審裁判敘明該理由為「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判決基礎無涉」;或第三審裁判將之剔除、未摘錄該判斷理由,而說明「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或第三審裁判敘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雖非以此為據,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贅述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等相類用詞,均非屬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是故,應詳細比對第二審判決與第三審裁判內容,確認法院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範圍,始得考量援用爭點效。
㈡原審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即前案訴訟最後事實
審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就爭點二雖認定:買方依27.1
a 約定行使終止權,毋需以符合16條約定為要件(下稱爭點二認定)。被上訴人對前案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三審判決)雖駁回上訴,然未摘錄前案二審判決之爭點二認定,而揭示:16條約定既載明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買方(即上訴人)可依系爭條款27.1終止合約,可見系爭條款27.1所謂「賣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包括遲延給付在內;但僅遲延情形須達扣除上限,始得終止合約;被上訴人依16條約定逾期已達百分之三十上限,業經原審認定,則上訴人依 27.1a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即無不合;且敘及「原審贅述與上開認定無關之理由」等詞。基此,可見前案三審判決顯不採前案二審判決之爭點二認定,該認定即屬「贅述而與前案三審判決認定無關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判決就爭點二判斷為:被上訴人之遲延情形須達扣除上限,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合約乙節,並未違背法令。
㈢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