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上 訴 人 閻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陳君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楊鈞任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朱雅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簽訂「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協助長鴻公司及訴外人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AF公司)向被上訴人投標取得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約完成設計工作,對長鴻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721萬6409元之報酬,長鴻公司於民國104年間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將其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債權於上開報酬範圍內讓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同意。長鴻公司與CAF公司就系爭工程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長鴻公司因爆發財務危機,其負責土建及設施機電工程停擺,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終止該部分契約,係可歸責於長鴻公司,長鴻公司就未終止部分之契約責任未解消,仍應與CAF公司連帶負責。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雖尚有該土建契約第1期至第22期之系爭保留款共1億8408萬250元未領,然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3項、第22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減收履約保證金及其所生損害自系爭保留款扣抵。長鴻公司未補繳減收之履約保證金2537萬8031元,加計被上訴人就長鴻公司拆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之圍牆等復舊工程墊付339萬8390元,及施工里程碑NTP+870、NTP+960逾期完工164天、165天依約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報酬總額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億6278萬9606元,被上訴人可對長鴻公司扣抵金額共1億9156萬6027元,超逾系爭保留款,系爭保留款債權業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1萬5251元本息,或代位長鴻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代位受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行使扣抵權,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事件中,被上訴人亦主張扣抵CAF公司逾期違約金;CAF公司抗辯因未逾總工期NTP+1320施工里程碑,被上訴人不能請求NTP+870、NTP+960等施工里程碑逾期違約金及該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