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劉賢志訴 訟代理 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薛欽峰律師劉又禎律師被 上訴 人 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士誠被 上訴 人 梁菊蘭
詹有福
黃素琴陳錦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海公司)已發行股份50萬股,伊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任董事長,截至108年4月22日止,實際持有股份28萬59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7.18%。被上訴人邱士誠、陳錦福、黃素琴、詹有福(下合稱邱士誠等4 人)持有股份總數合計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召集權,竟於同年4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邱士誠、黃素琴、詹有福為董事,被上訴人梁菊蘭為監察人,並修正公司章程(下稱系爭決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又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伊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邱士誠等4 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邱士誠為董事長,更於同年月23日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將伊持股登記為零,影響伊股東權益等情。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請求確認唐海公司與邱士誠間自108年4月22日起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黃素琴、詹有福間自是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梁菊蘭間自是日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唐海公司101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1年3月8日股東會)決議,原始股東持股股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G 欄所示。唐海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翁睿澤於103年4月24日將全部股份讓與邱士誠,邱士誠於同年5月15日將其中8450股移轉予黃素琴。翁睿澤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未遺留唐海公司之股份或債權可由配偶黃素琴繼承,上訴人與黃素琴於107年6月10日簽訂黃素琴繼承翁睿澤對唐海公司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債權之讓與契約無效。上訴人於同年 5月18日將所持有唐海公司全部股份 8萬9350股售予陳錦福,惟其未取得訴外人黃成漳、黎明淵之持股,已非唐海公司股東。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邱士誠有20萬股、詹有福6700股、黃素琴8450股、陳錦福 8萬9350股、梁菊蘭16萬6500股,合計47萬1000股,已逾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黃素琴曾受讓詹有福持有股份6500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唐海公司原始股東為上訴人、梁菊蘭、黃成漳、黎明淵、詹有福、翁睿澤,原始出資額如附表編號A欄所示,共計3000萬元。101年3月8日股東會決議出資額分擔虧損後之價值為 300萬元,並將上訴人、梁菊蘭及翁睿澤對唐海公司之債權轉為出資額,出資額變更為2015萬元,各股東持有股數如附表編號G 欄所示,即上訴人為8萬9350股、梁菊蘭為16萬6500股、黃成漳為1萬0400股、黎明淵為 1萬8600股、詹有福為6700股、翁睿澤為20萬8450股。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將所有唐海公司股份 7萬5000股讓與陳錦福,上訴人尚持有 1萬4350股。103年4月24日翁睿澤將其原始出資額經分擔虧損換算後之股份 2萬2350股讓與邱士誠,嗣邱士誠於同年5月15日再將其中8450股讓與黃素琴,其股份數變更為1萬3900股。黃素琴復於104年12月4日受讓詹有福持有唐海公司股份6500股,其股份變更為1萬4950股,詹有福股份變更為200股。上訴人於107年6月10日與黃素琴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受讓翁睿澤對唐海公司之 750萬元債權,未包含翁睿澤所持有唐海公司之股份,亦未包含750萬元債權轉出資額之股份,上訴人無從取得該750萬元債權轉出資額之股份。邱士誠、梁菊蘭、詹有福、黃素琴、陳錦福(下稱邱士誠等5人)於108年4月22日分別持有唐海公司股份1萬3900股、16萬6500股、 200股、1萬4950股、7萬5000股,共計為27萬0550股,各股東股份變動雖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僅生不能對抗唐海公司之效力,非不能對抗上訴人。邱士誠等5人均持有繼續3個月以上,且股份總數逾唐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半數,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8年4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邱士誠、黃素琴、詹有福為董事,梁菊蘭為監察人,自屬合法召集。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非有據。邱士誠等5 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未通知上訴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但自系爭股東會召開之翌日起算,至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公司法第
189 條所定30日除斥期間,撤銷訴權已告消滅而不得行使。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邱士誠、黃素琴、詹有福於108年4月22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邱士誠為董事長。系爭決議合法有效成立,亦未經撤銷,基於系爭決議而成立之各該委任關係自非無效。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又請求確認唐海公司與邱士誠間自108年4月22日起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黃素琴、詹有福間自是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梁菊蘭間自是日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因轉讓而取得股份,受讓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查邱士誠、梁菊蘭、詹有福、黃素琴、陳錦福於108年4月22日分別持有唐海公司股份1萬3900股、16萬6500股、200股、1萬4950股、7萬5000股,共計為27萬0550股,各股東股份變動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唐海公司108年1月18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上訴人、陳錦福、邱士誠、黃素琴、詹有福,持有股數分別為28萬5900股、18萬5100股、 1萬8600股、4450股、5950股,有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5至88、175 頁),梁菊蘭則非唐海公司股東,邱士誠等4 人依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份總數,似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固否認股權異動登記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然原審未予查明唐海公司曾否無正當理由拒絕邱士誠等5 人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致使股東名簿記載與實際不相符,即遽認邱士誠等 5人於108年4月22日實際持有之股份,合計逾唐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其等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而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先位之訴部分既無可維持,備位之訴部分及上訴人本於系爭決議無效,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