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上 訴 人 張進林
陳清蔬李明勇巫金明沈麗菊陳幼姍陳仁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楊 金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沈麗菊以次3 人為原上訴人陳聖雄之承受訴訟人)及訴外人宋麗金等人均為茂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榮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欲結束營業,於民國90年10月13日股東會,決議與外資合併及合併後盈餘先償還各股東欠款等項(下稱系爭決議),即由上訴人張進林代表與訴外人吳景銘簽約,以該公司越南廠機械設備作價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合資設立天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已於106年3月14日清算完結),並同意股份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惟天麗公司認該機械設備僅能作價 1,000萬元,要求茂榮公司股東再出資 500萬元,因上訴人等部分股東放棄出資,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豐義共同出資 500萬元(仍借用訴外人黃錦閂名義登記),原股東出資額調降為 1,000萬元。而天麗公司於93年5月5日增資4,300萬元,另於99年間將退股股東之股權 50萬元平均分配其他股東,被上訴人代表持股之股權比例依序變成23.26%、23.72%,並將天麗公司自93年3月19日至105 年5月25日分派之股利計3,416萬8,760元(原判決偶誤載4,316萬8,760元),依茂榮公司股東之約定,先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欠款共2,609萬7,173元,再扣除104年、105年分配各股東股利共依序為147萬7,528元、255萬8,266元後,尚餘403萬5,793元。
又系爭決議並無記載清償欠款不需計息,則被上訴人以該餘款清償部分欠款利息,既未逾法定利息計算之530萬4,373元,上訴人亦已收取,難認違反委任契約。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短少給付之股利本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