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承當訴訟人,下稱嘉聯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上 訴 人 賴英美(兼賴王秋菊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高啓霈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天成
賴麗美賴天文賴素禎賴天章林慧芯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周廷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嘉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賴英美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英美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嘉聯公司主張:㈠對造上訴人賴英美邀訴外人即其母賴王秋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3年10月26日向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原借款),清償期原為98年10月26日,然僅繳納本息至88年1月26日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賴王秋菊於91年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賴天成以次6人(下合
稱賴天成6人)與賴英美(與賴天成6人合稱賴英美7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承賴王秋菊之連帶保證債務。
㈢華南銀行於92年間對賴英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計至92年1月
24日止受分配85萬8,755元,原借款尚餘本金242萬7,939元,及自同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餘額)未獲償,由伊輾轉受讓取得。
㈣賴英美7人就賴王秋菊所遺嘉義市○○段0小段14-26地號土地(
下稱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同小段14-69地號土地全部(下稱14-69地號土地),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及擅自處分等情事,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賴英美7人連帶給付系爭餘額(未繫屬本院之部分,不予贅載)。
二、賴英美辯以:伊已全數清償原借款,於86年2月20日取得華南銀行核發之債務清償證明(下稱清償證明),嘉聯公司未證明伊積欠其他借款債務等語。
三、賴天成6人則以:伊等未與賴王秋菊同居共財,不了解其擔任原借款連帶保證人,亦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情事,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内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賴天成6人給付逾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即於繼承賴王秋菊財產範圍內,與賴英美連帶給付系爭餘額)部分(下稱原審駁回)之判決,改判駁回嘉聯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賴英美7人其餘上訴,理由如下:㈠原借款經賴英美部分清償,及華南銀行強制執行賴英美財產
後,尚有系爭餘額未獲清償,嗣由嘉聯公司輾轉受讓系爭餘額債權。賴英美提出之清償證明與原借款無關,且賴英美於清償證明開立後,仍持續還款,足認系爭餘額尚未清償。
㈡14-69地號土地於91年2月25日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並非賴王
秋菊遺產,無須陳報;又賴王秋菊於91年0月0日死亡時,賴天成6人雖未向稅捐機關陳報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為遺產,然被上訴人賴天章已於101年9月26日陳報該部分土地為遺產,難認有故意隱匿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賴英美及賴天成以次5人將繼承取得之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連同其等原各有之應有部分7分之1,於同年10月17日出賣予訴外人陳嘉南,該土地價值不高,亦無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之意圖,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賴天成6人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㈢從而,嘉聯公司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賴天成6人於繼承賴王秋菊財產範圍內,與賴英美連帶給付系爭餘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部分:⒈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
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此觀同法第1163條自明。所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乃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且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主觀上有隱匿遺產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即足當之。又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⒉賴王秋菊於91年0月0日死亡時,賴英美7人並未陳報14-2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為遺產,迄101年9月26日始由賴天章陳報該部分土地為遺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嘉聯公司於原審主張賴王秋菊所有之14-69地號土地,於91年2月25日經嘉義市政府徵收,賴王秋菊以徵收補償款興建2層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該建物應屬賴王秋菊之遺產,未經賴英美7人列載於遺產清冊,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且情節重大,賴英美7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節(見原審卷二227、359頁)。觀諸賴英美陳稱:徵收款應該是伊母親領取的,但伊不是很確定;賴天成6人則陳稱:否認賴王秋菊曾領取徵收補償款,且徵收是在賴王秋菊死亡之前,故土地及徵收款應非遺產各語(見原審卷一360頁、卷二382頁),似均未就賴王秋菊曾否以徵收補償款興建建物乙節陳述意見。倘賴王秋菊確曾出資興建建物,該建物所有權即由其原始取得,而若該建物於其死亡時仍然存在,即屬遺產,賴英美7人未將之列載於遺產清冊上陳報(見原審卷一360、361頁、卷二290頁),將或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此一事實是否存在,攸關賴英美7人就賴王秋菊所遺保證債務得否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未予細究,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嘉聯公司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意見,逕以賴王秋菊死亡時,14-69地號土地業經徵收,並非遺產,無須向稅捐機關陳報,即為不利嘉聯公司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嘉聯公司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賴英美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合法認定賴英美提出之清償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借款已全數清償,華南銀行尚有系爭餘額債權未受償,由嘉聯公司輾轉取得。從而,嘉聯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賴英美給付系爭餘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賴英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嘉聯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賴英美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