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上 訴 人 謝園園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被 上訴 人 駱慧霞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固受上訴人委任代其處理繳納合會款、購買股票及基金等事務,惟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18日期間,確實保管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自該帳戶轉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計新臺幣595萬8,090元供己私用或未返還該金錢予上訴人,而違反委任義務,或因而無法律上原因、無因管理而獲有不當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