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徐明定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淑惠

徐明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徐明貴、徐朝藤(民國82年9月7日死亡)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各該地號,合稱233之6地號等 4筆土地),並於85年間與徐明貴、徐朝藤之繼承人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233之6地號等 4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由徐朝藤之繼承人使用, E、F、G部分由伊與徐明貴使用,伊即於233之6地號土地約定使用範圍之G部分土地,興建2層磚造違章建物(下稱系爭磚造建物)。嗣徐朝藤之繼承人將233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890分之4059 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抵繳遺產稅,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徐明樋登記取得233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0890分之6386(下稱系爭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徐明樋其後以新臺幣(下同)1,360萬2,180元為對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林淑惠,並於95年11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 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淑惠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徐明樋應就系爭土地以1,360萬2,180元與伊補訂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換契約為233之6地號等 4筆土地之共有人間約定分別管理使用分得土地,為分管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無從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徐明貴、徐朝藤為 233之6地號等4筆土地共有人,徐朝藤於82年9月7日死亡,徐明樋及訴外人徐明男、徐明涼、徐子婷、徐金黎、徐金蘭、徐金琬、徐金花等 8人為其繼承人。

上訴人、徐明貴與徐朝藤之繼承人之代理人徐明男、徐明涼於85年間,就233之6地號等 4筆土地簽訂系爭交換契約,約定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由徐朝藤之繼承人使用,E、F、G 部分由上訴人與徐明貴使用,有該契約可稽。系爭交換契約前言記載:「茲為有效利用土地,經雙方協議同意後就各有下列土地中部份土地辦理交換使用等一切事宜並訂立本契約書以茲共同遵守」,第3、5條則分別約定:「上述土地自本契約簽訂日起雙方土地應交換使用,並同意對方在交換所得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作任何使用」、「本契約書對雙方之買受人、繼承人、受讓人具同等效力」。上訴人及徐明貴在系爭交換契約約定之使用範圍內,將 235地號土地提供予訴外人正隆加油站有限公司興建建物經營加油站使用,徐朝藤之繼承人徐明男則取得系爭交換契約約定之使用範圍內所建之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交換契約係233之6地號等 4筆土地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興建加油站或鐵皮建物等建築物而為管理,所成立之分管契約,非屬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具互為租賃關係之交換土地使用。上訴人依系爭交換契約,於附圖 G部分土地出資興建系爭磚造建物,係基於233之6地號等 4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為,並非就系爭磚造建物坐落基地存有租賃關係;縱徐明樋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淑惠,亦未涉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對於徐明樋之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號及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38號確定民事判決,與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不同,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林淑惠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徐明樋應就系爭土地以1,360萬2,180元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