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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上 訴 人 郭兆森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林傳智律師被 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2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由權億公司為代表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另一簽約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施作後,因故終止契約〕。嗣權億公司無力完成,數度與第一審原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鎰公司,於原審由伊承當訴訟)等分包商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並於102年8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6 日)與鉅鎰公司(下與權億公司合稱權億等2 公司)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復於同年10月15日修訂內容(下稱系爭文件),由權億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讓與鉅鎰公司。鉅鎰公司乃於103年3月18日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以103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下稱第5 號仲裁)判斷,認有關權億公司應負擔之新臺幣(下同)1 億7913萬1975元違約金應酌減一半,酌減後被上訴人原應返還鉅鎰公司8956萬5988元,惟其中985 萬9907元工程款遭權億公司之債權人扣押〔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扣押724萬1075元、208萬5708元2 筆債權(含執行費共932 萬6783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扣押41萬5021元1 筆債權、勞工保險局扣押11萬8103元1 筆債權〕,就該扣押部分應暫扣除,其餘7970萬6081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予鉅鎰公司;至該扣押之款項被上訴人宜在確認不需支付之餘額後,儘速返還鉅鎰公司。其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保留等同北勞中心上開扣押金額之工程款729萬9003元、210萬2394元未給付鉅鎰公司,另中區國稅局上開債權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無須再以上開724萬1075元、208萬5708元、41萬5021元,合計974萬180

4 元之扣款(下稱系爭扣款)支付扣押債權,其仍保有系爭扣款屬不當得利。鉅鎰公司已將系爭扣款之債權讓與伊,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伊乃於原審經被上訴人及鉅鎰公司同意,代鉅鎰公司承當訴訟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294條、第505條、第490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4 萬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款係北勞中心及中區國稅局經法院以附條件扣押命令扣押之款項,包含在第5 號仲裁判斷所認應返還之8956萬5988元內。系爭工程約定之違約金並非由廠商實際繳付,而係由伊自工程保留款中扣抵,伊乃於系爭工程第32期估驗計價款及第37期物價指數調整款中扣除系爭扣款金額,上開扣押命令之債權人有權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伊給付,第5 號仲裁判斷所述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974萬1804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鉅鎰公司)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權億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權億等2 公司簽訂系爭文件,將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讓與鉅鎰公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鉅鎰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付第5 號仲裁,經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原應返還鉅鎰公司8956萬5988元,因其中985 萬9907元工程款遭權億公司之債權人為扣押應予扣減,其餘7970萬6081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予鉅鎰公司。惟因權億公司亦於同年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仲裁協會提付103 仲中聲和字第20號仲裁(下稱第20號仲裁)。權億等2 公司因而於105年4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協議),載明:「三、為使本件統包工程之工程款得以順利受領,甲乙(分指權億公司、鉅鎰公司)雙方謹此協議,就本件統包工程前述(即第5 號仲裁判斷)乙方得直接向業主請求工程款金額79,706,081元以外之其他工程款(但不包含先前與甲方及業主達成有關監督付款之協議與契約第四點所示項目),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之103仲中聲和字第020號事件請求項目,扣除上開項目及協議書第四點規定之事項目,悉由乙方以本協議書約定再為債權轉讓與甲方,雙方並同意由甲方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之103仲中聲和字第020號事件向業主提出請求。四、本協議書讓與範圍,不包括乙方已領取之款項金額及乙方原本與業主達成監督付款項目及金額,及就監督付款有關上開工程之工程保固、保留及加重保留、物調款」等語。參以第

5 號仲裁判斷程序中鉅鎰公司曾主張:有關鉅鎰公司受讓權億公司債權範圍,因為權億公司另案(第20號仲裁)對被上訴人提出仲裁聲請,經被上訴人居中協調,鉅鎰公司於 104年7 月30日與權億公司達成協議,雙方確認鉅鎰公司受讓債權範圍為權億公司對被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酌減後應返還之工程款,而第5 號仲裁判斷亦敘明:其係針對逾期違約金部分為仲裁。另第20號仲裁判斷則認被上訴人可抵扣之債權為2億8374萬3545元,其中權億公司施作部分之違約金為1億7913萬1975元,此違約金即為第5 號仲裁判斷之標的。可見鉅鎰公司確於105年間將第5號仲裁判斷所命給付7970萬6081元以外之工程款再轉讓予權億公司,由權億公司於第20號仲裁判斷中請求。綜合比對上開債權讓與文件,及仲裁判斷時序,堪認於簽訂系爭讓與協議後,權億公司施作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債權,鉅鎰公司僅保留第5 號仲裁判斷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鉅鎰公司之7970萬6081元,其餘工程款債權均再讓與權億公司,系爭扣款為第5 號仲裁判斷所認7970萬6081元以外之款項,屬鉅鎰公司於系爭讓與協議再讓與權億公司之債權範圍,鉅鎰公司就系爭扣款已無債權可言。至第20號仲裁判斷理由中附帶說明:鉅鎰公司8956萬5988元中之985 萬9907元(包括系爭扣款)因遭法院扣押,將其扣除,此無礙該98

5 萬9907元已轉讓予鉅鎰公司之事實,將來若撤銷扣押,被上訴人應給付的對象為鉅鎰公司而非權億公司;及第5 號仲裁判斷理由謂:被上訴人應返還鉅鎰公司8956萬5988元,其中被扣押之工程款債權985 萬9907元應先扣除。此種債權係附條件扣押,於結算時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不宜立即撥付,宜在確認不需要支付之餘額後,儘速返還鉅鎰公司等語,與上開認定不符,僅屬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亦無從拘束法院。其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關於北勞中心就扣押金額724萬1075元及208萬5708元核發之附條件扣押命令,業經該執行處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09 年12月11日撤銷,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收受北勞中心上開扣押命令後,以系爭工程第32期估驗計價款扣押729 萬9003元、第37期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扣押210 萬2394元,此係系爭工程款之相關會計作帳資料,於未實際支付予扣押債權人前,仍屬被上訴人之財產,承攬人僅生能否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問題,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扣款非屬不當得利。北勞中心之扣押債權尚未清償,中區國稅局之扣押債權固經義務人清償完畢,惟無證據顯示係由系爭扣款支付,另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估驗計價一覽表」及「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一覽表」所列「執行命令欄」之北勞中心扣押債權,僅有729 萬9003元、210 萬2394元,未見重覆提列,難認系爭扣款視為無條件或條件已成就,而應給付。況系爭扣款之債權業經鉅鎰公司再讓與予權億公司,鉅鎰公司亦無系爭扣款之債權可轉讓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94條、第505 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4萬180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契約所用之文字語意,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契約當事人各有爭議時,法院應曉諭兩造當事人就各自主張之支持理由、依據,為充分完足之辯論,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權億等2 公司簽訂系爭文件,將權億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讓與鉅鎰公司,鉅鎰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付第5 號仲裁;惟權億公司於同年亦提付第20號仲裁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有關鉅鎰公司受讓債權之範圍,因此產生混淆,經被上訴人居中協調,權億等2 公司於104年7月30日達成協議,確認鉅鎰公司受讓債權範圍為關於權億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酌減後應退還之工程款,此經權億等2公司及被上訴人於第5號仲裁所不爭執,有該仲裁判斷可稽(見一審卷第59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嗣權億等2 公司於105年4月29日簽訂系爭讓與協議,其中第3 點約定鉅鎰公司得直接向業主請求工程款金額7970萬6081元以外之其他工程款(但不包含先前與權億公司及被上訴人達成有關監督付款之協議與契約第4 點所示項目)、第4 點載明本協議書讓與範圍,不包括鉅鎰公司已領取之款項金額及鉅鎰公司原本與業主達成監督付款項目及金額,及就監督付款有關之工程保固、保留及加重保留、物調款等詞。果爾,系爭讓與協議第4 點所稱之「鉅鎰公司已領取之款項金額及鉅鎰公司原本與業主達成監督付款項目及金額,及就監督付款有關之工程保固、保留及加重保留、物調款」,究為何指?第20號仲裁判斷,於參酌第5 號仲裁判斷及系爭讓與協議後,於該判斷理由認定:鉅鎰公司8956萬5988元中之985 萬9907元(包括系爭扣款)因遭法院扣押,將其扣除,此無礙該985 萬9907元已轉讓予鉅鎰公司之事實,將來若撤銷扣押,被上訴人應給付的對象為鉅鎰公司而非權億公司乙節,是否完全不可採?原審將系爭讓與協議解釋為鉅鎰公司僅留下第5 號仲裁判斷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7970萬6081元,其餘工程款債權均再讓與予權億公司,未針對該協議第4 點約定之除外部分為闡述,未免疏漏,而有再予推闡明析之必要。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惟原審認執行法院關於北勞中心就扣押金額 724萬1075元及208 萬5708元核發之附條件扣押命令,業經該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09 年12月11日撤銷(見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㈦項)。倘若非虛,該扣押命令之執行事件是否已終結,有無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系爭扣款,核屬重要攻防方法,亦待釐清。上開事實均未臻明確,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