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上 訴 人 魏永成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被 上訴 人 魏德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花蓮縣○○鄉○○段第448號土地及於其上建屋,為此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15萬6,287元予被上訴人,嗣該房屋於103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門牌號碼為同鄉○○○○街5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04年間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帳簿(下稱系爭帳簿)進行會算,被上訴人支出計1,601萬7,454元,尚應返還伊413萬8,833元,惟被上訴人僅退還46萬元,尚欠367萬8,833元未返還等情。爰依委任、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伊購地建屋,共交付1,785萬6,287元,兩造於104年間對帳會算,扣除伊支出1,601萬7,454元,餘額為183萬8,833元,伊已於會算翌日如數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購地建屋,系爭房屋已於103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兩造於104年間依系爭帳簿進行會算,其上第8頁記載上訴人交付共1,785萬6,287元,第9至10頁記載被上訴人支出共1,601萬7,454元,餘額為183萬8,833元。上訴人主張其除上開1,785萬6,287元外,尚於104年4月6日、同年6月10日依序交付80萬元、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依系爭帳簿會算後,被上訴人另起一頁即第11頁記載「4月6日捌拾萬元」,並未於第8頁收入下方空白處接續記載,難認上訴人有交付該80萬元;系爭帳簿並無收入150萬元之記載,上訴人固舉104年6月10日提領200萬元之銀行存摺明細為據,但提款原因多端,且二者金額不符,不能證明有交付該150萬元;系爭帳簿第10頁記載「共計付+80萬=16,817,481+150萬」、第11頁記載「共付16,017,454元+800,000元+1,500,000元計18,317,454元」計算式,均係上訴人所寫,不能遽採。至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訊問時陳述:「(原告在102年委任你代為購地建屋,陸續交付你2,015萬6,287元這一點你否認嗎?)他委託我沒有否認」、「(金額?)我還沒有對」、「(你再回去對一下)我已經跟原告結完帳」,復於更審前原審陳明:伊依調解委員指示,將系爭帳簿第8頁金額加總計算無誤等語。尚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共交付2,015萬6,287元款項,積極明確表示承認,顯非自認。上訴人不能證明除交付1,785萬6,287元外,尚有交付80萬元、150萬元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辯稱已於對帳翌日交付現金183萬8,833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僅收到46萬元。惟徵諸兩造已於104年間對帳完畢,依系爭帳簿之總收入1,785萬6,287元減去總支出1,601萬7,454元,餘額即為183萬8,833元,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較為可採。是上訴人依委任、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7萬8,833元(1,838,833-460,000+800,000+1,500,000),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即137萬8,833元(1,838,833-460,000)〕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既認依兩造會算結果,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1,785萬6,287元,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1,601萬7,454元,餘額為183萬8,833元。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已返還會算餘額183萬8,833元予上訴人之事實,除上訴人自承已收到46萬元外,其餘137萬8,833元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兩造已於104年間對帳完畢,即謂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較為可採,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80萬元、150萬元)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除交付1,785萬6,287元外,尚有另交付80萬元、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