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上 訴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小麟
陳幼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於102年8月12日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收買陳幼麟、陳小麟之普通股股份104萬4,174股、39萬6,3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收買價格業經法院裁定確定為每股新臺幣(下同)7.2元,兩造即於同日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之股東會雖於106年6月28日決議減資2億元,銷除普通股2,000萬股,惟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換發新股,未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6個月以上期限並聲明期限内不換取新股即喪失股東權利,被上訴人未換發新股,不能認已喪失股東權利。被上訴人未出席作成系爭減資決議之股東會,亦未表示同意或反對該減資案,於減資決議作成後仍對定系爭股份收買價格之抗更二字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無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變更買賣股數之意思。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依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系爭股份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領取股利,其領取按減資後股數發放之股利,僅屬對於股利計算方式之單純沉默,非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變更買賣之股數。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上訴人因減資而銷除之股份,陷於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為彌補虧損而為系爭減資決議所致,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銷除股份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重新核定系爭股份收買價格。系爭減資決議作成後,陳幼麟、陳小麟之股份已減為62萬6,504股、23萬7,780股,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向上訴人給付該股份。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陳幼麟、陳小麟給付上訴人股份62萬6,504股、23萬7,780股之同時,給付陳幼麟751萬8,053元、陳小麟285萬3,360元,及均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屆滿90日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