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上 訴 人 高 雲 龍
高 瀅 子高 小 瀅高 揚 銘高 逸 青高 翊 琳高 禾高 陽 明
何 家 欣何 文 美高 美 雅高 嶺 梅
高 雪 屏高 啓 泰高李桂英高 楊 熹高 偉 勛高 偉 翔
高 偉 宸高 楊 宗高 鈺 鈴
高 啟 燦高 啟 星高 啟 臣黃 健 能
黃 健 恆黃 宣 銘
黃 郁 芬陳 金 東陳 立 園陳 主 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燦律師上 訴 人 高 鈺 鏡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彭 成 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高雲龍以次30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主悦、高鈺鏡,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新竹廳○○○堡○○庄59番、60-1番及60-2番土地(下稱系爭3筆番地)為伊等先祖高華𫋴所有,因故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年2月15日閉鎖登記。嗣該土地浮覆後,於民國73年1月9日新登錄編列為新竹縣○○市○○段258、2
59、261、264地號土地(下稱258等4筆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伊等為高華𫋴之全體繼承人,於該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取得所有權。其中261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98年間分割出同段261-1、261-3、261-4、26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9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清增、張文淵(下稱張清增2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受有出售利益共新臺幣(下同)416萬5558元(分別按97年實際售價及99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筆番地原所有人高華𫋴未依我國法令規定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自系爭土地於73年1月9日登記為國有時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如認伊所為構成不當得利,因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利益係屬處分該土地利益之變型,受益性質與登記為國有時所受利益具有同一性,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時即已發生,被上訴人遲於109年6月2日始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已罹於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6萬5558元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3筆番地原為高華𫋴所有,因故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
年2月15日閉鎖登記,嗣該土地因浮覆於73年1月9日編列為258等4筆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高華𫋴之繼承人,雖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自動回復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於土地浮覆後,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並於88年1月9日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塗銷登記。嗣261地號土地於96年、98年間陸續分割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99年間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予張清增2人,被上訴人已無從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㈡按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交付受領之賠償物或交付其所取得交易之對價,代替原來債務之標的為給付,應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塗銷登記,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所獲取之對價,固致上訴人受損,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對價利益,實屬回復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態之變形(代償),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縱認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出售利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系爭土地於73年1月9日登記為國有時起算15年。上訴人遲於109年6月2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59條、第115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16萬5558元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㈡查:原審先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因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塗銷登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處分系爭土地之對價利益,係回復原所有權狀態之變形(代償),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似認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復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於73年1月9日登記為國有時起算15年,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判決理由已有矛盾。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處分系爭土地所獲取之對價利益,而非依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兩者構成要件不同。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價金利益,是否具備財貨發生損益變動,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浮覆後登記為國有所受之登記利益,與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利益,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影響程度,是否相同?攸關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何時發生。原審未遑詳酌,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