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上 訴 人 黃 衍 祥(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衍 禎(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黃曾麗香(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甯 維 翰律師上 訴 人 葉 芸 桑訴訟代理人 熊 克 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彥一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下稱黃衍祥等3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黃衍祥等3人主張:黃彥一於97年間,為取得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董事職位,委由對造上訴人葉芸桑,於98年3月20至24日,為其買進葡萄王股票共計200張(2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借用葉芸桑名義登記。黃彥一已於107年12月20日,向葉芸桑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葉芸桑為於自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黃彥一借貸新臺幣(下同)2,10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支付工程款,黃彥一於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如數交付,嗣於107年12月20日催告葉芸桑於1個月內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2條、第478條,及信託法第65條第2款,求為命葉芸桑給付㈠葡萄王股票20萬股;㈡2,105萬元,及自108年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葉芸桑於108年7月26日、109年7月31日、110年9月2日各受領系爭股票之股利110萬9,388元、109萬6,636元、125萬2,982元,合計345萬9,006元(下稱系爭股利),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81條本文、第958條規定,追加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股利,並加付自受領股利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葉芸桑則以:伊為黃彥一之女友,協助黃彥一經營事業長達二、三十年,因而未婚無子女,系爭股票是黃彥一為獎勵及照顧伊之生活所贈與,非基於借名登記,伊得保有系爭股票及股利。系爭款項則是黃彥一為興建系爭房屋贈與伊以照顧伊之退休生活,所支出之工程款,亦非借款,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葉芸桑如數給付葡萄王股票及駁回黃彥一請求返還借款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就追加之訴判命葉芸桑給付345萬9,006元本息,係以:黃彥一自97年12月26日至98年4月17日,買進葡萄王股票2,021張;黃衍祥、黃衍禎、葉芸桑與訴外人清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標公司)、王素貞(下合稱黃衍祥等5人),於98年2月5日至同年3月26日間,分別買進葡萄王股票659張、50張、200張、3,097張、258張;葉芸桑買進上開股票之資金,由黃彥一轉帳給葉芸桑;黃彥一於107年2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其法定代理人黃衍祥代其於同年12月20日,向葉芸桑終止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後葉芸桑繼續受領系爭股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黃彥一與黃衍祥等5人之證券帳戶、葡萄王公司109年8月17日(109)葡總發字第29號函所載,及證人王素貞、黃衍祥、黃彥一之司機陳基財之證言,足認黃彥一為當選葡萄王公司董事,於00年0○0月間,在證券交易市場以自己及其信任之他人名義購買葡萄王股票。黃彥一於98年6月19日至107年6月25日擔任葡萄王公司董事,酬勞均以其家族成員,即黃衍祥等5人與訴外人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柏鈞、葉子靜(下合稱黃衍祥等持股人)之總持股數計算。葉芸桑買進系爭股票,除自行下單買進,而與黃彥一其餘家族成員係由王素貞下單買進不同外,其他諸如交割款悉由黃彥一支付、買進股票時間密接、均在股東開會通知書上蓋章後交王素貞統籌處理等持股模式,則與黃彥一家族成員相同。且葉芸桑自101年2月6日起,逾4年期間買賣葡萄王股票,僅賺取19萬8,746元。則黃彥一主張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在葉芸桑名下,應堪信實。黃彥一於107年12月20日向葉芸桑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後葉芸桑持有系爭股票及股利,即無法律上原因,黃彥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規定,請求葉芸桑如數返還,並加付系爭股利自受領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至黃彥一主張系爭款項係葉芸桑向其借貸,固提出其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及興建系爭房屋之訴外人翔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霖公司)請款單為證,惟不足以證明黃彥一與葉芸桑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依證人即翔霖公司負責人陳威霖所證:系爭房屋之基地是葉芸桑所有,翔霖公司建屋只能與葉芸桑簽約,但系爭房屋之興建由黃彥一主導,並表示工程款由他支付,房屋他要居住使用;證人陳基財所證:黃彥一與葉芸桑在一起三十幾年,黃彥一追求建築品質,要求系爭房屋使用最好建材,曾對葉芸桑表示建材「你不要管,錢又不用你出」;及證人即黃彥一友人蔡堆證稱:黃彥一與葉芸桑之關係不僅止於老闆與員工,伊曾與配偶及黃彥一、葉芸桑投宿民宿,當時黃彥一與葉芸桑即同住一房。葉芸桑之財力不足以支付鉅額建屋款,黃彥一明顯欲建屋給葉芸桑,兩造應是希望將來長住系爭房屋,故不可能是黃彥一借錢給葉芸桑建屋各等語以觀,可見葉芸桑辯稱系爭房屋是黃彥一出資興建,系爭款項並非借款等語,應可採信。黃彥一既未就其與葉芸桑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難信為真。又系爭款項係因黃彥一欲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轉帳予葉芸桑,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且陳威霖每次向葉芸桑請領工程款後,約2、3天即撥款,總工程款3,450萬元除第1筆訂金由葉芸桑開票支付外,其餘皆為轉帳付款等情,業據陳威霖證述明確。黃彥一復未能證明葉芸桑就系爭工程款有何不當得利,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芸桑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從而,黃彥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股票及系爭股利本息,應予准許;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2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應記載而未記載,或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未記明於判決者,均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查葉芸桑迭次抗辯系爭股票係伊自行買進、賣出,自行保管交易所需之印章、存摺,且於101年10月至12月底,幾乎賣出全部持股,黃彥一知情並無意見,伊持有系爭股票與借名登記之情形顯然不同等語(見一審㈠卷第462至463頁、㈡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69至73、75至76頁),乃攸關黃彥一與葉芸桑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採之意見,已有疏略。再者,黃彥一援引王素貞所證:伊為黃彥一處理私人資產,翔霖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請款單(原證7)上手寫文字,係伊所寫,因錢是黃彥一暫時借出,伊必需留下紀錄。若黃彥一係贈與之意,會清楚告訴伊不需收回,例如96年間黃彥一匯款30萬美元給葉芸桑,就表明無需討回等語,用以證明黃彥一將系爭款項交付王素貞係本於借貸關係(見一審㈡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原審就此調查證據之結果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未敘明,逕認黃彥一未就與葉芸桑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原審依王素貞之證言,認定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葉芸桑指摘王素貞所證稱黃衍祥、黃衍禎出售名下葡萄王股票,所得股款均匯入黃彥一或其指定帳戶之事實皆有紀錄云云,卻未能提出該紀錄。且王素貞於100年以後出售名下葡萄王股票,得款亦未匯還黃彥一。至黃彥一雖稱黃衍祥、黃衍禎出售名下葡萄王股票,股款均匯入其指定之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帳戶云云,惟所匯入之款項乃黃衍祥、黃衍禎對菁華公司之借款,並非處分葡萄王股票所得股款,可見王素貞之證言顯屬虛偽等語,並聲請向玉山證券經紀本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及菁華公司,函調王素貞、黃衍祥、黃衍禎交易葡萄王股票之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存戶交易明細、菁華公司相關傳票與帳冊,及傳訊王素貞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1、181至182、193至196頁),乃屬彈劾王素貞證言憑信性,攸關認定系爭股票是否借名登記之心證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末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修正,增列第367之1條至第367之3條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本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以其陳述為證據資料。故以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證據方法者,應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不得以之為證人,於訊問後將證言採為裁判之基礎。黃彥一業於107年2月1日經監護宣告,黃衍祥為其法定代理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第一審於109年12月2日訊問黃衍祥,卻採行證人訊問程序(見一審㈠卷第398至401頁),自屬違誤。原審未予摒棄,仍採黃衍祥之證言據為認定黃彥一就系爭股票與葉芸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裁判基礎,此部分調查程序及取捨證據亦難謂合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