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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4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上 訴 人 陳之璘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奕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博文

李皓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蘇明道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子堅

陳怡君陳妍伶陳光敏黃秀玲陳貞如陳貞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陳博文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供作養殖魚塭,先後於民國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分稱108、109年租約),依各該租約特別約定伊如按時繳租,有優先承租4年、3年之權。詎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南市所有,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亦不得轉租,竟誆稱代表家族出租,詐使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內容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而無效。伊因而受有置備相關養殖設施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92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求為命陳博文給付1,20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0萬元自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誤繕為同年9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李皓月以次8人為被告,主張伊承租系爭土地,最早係於102年1月10日與李皓月簽立租約(下稱102年租約,並與上開108、109年租約合稱系爭租約),亦具相同之無效原因。另被上訴人陳子堅、陳怡君、陳妍伶、陳光敏、黃秀玲、陳貞如、陳貞燕(黃秀玲以次3人係原共有人陳炳勳之繼承人)為66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其中陳子堅以次4人出借名義由陳博文申辦漁業登記並請領補助,系爭租約顯係渠等共同為之,而黃秀玲以次3人應繼承陳炳勳對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李皓月以次8人與陳博文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博文以次6人與陳炳勳為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雖非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惟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成立生效。000地號土地係伊先祖世居,由伊叔父承租。李皓月於102年、陳博文於108、109年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簽約時曾告知000地號土地是公有地,並無詐欺,系爭土地均已依約交付上訴人使用,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依約上訴人應按原狀交還土地,其留置未搬物品視作廢棄。上訴人請求賠償無法搬遷之投資設備1,2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795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所有,李皓月於102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102年租約,陳博文分別於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108、109年租約,均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李皓月、陳博文雖非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李皓月、陳博文出租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內容違反強行、禁止規定而全部無效云云,不足為採。李皓月、陳博文出租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僅涉及債務可否履行之問題,不當然涉及詐欺行為,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均已交付其使用,足見並無上訴人所指詐欺之情形。而陳子堅以次7人僅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與上訴人有何訂約行為,亦難認為有何訂約無效或詐欺,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另依109年租約,上訴人雖有優先承租3年之權,惟上訴人並未與陳博文訂立新約,該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終止。上訴人應依該租約第6條將魚塭原狀歸還,任何留置未搬之物品,均視作廢棄論。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設備共計1,2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92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租約違反民法第72、73條規定而無效,此為重要之攻擊方法,並經列為兩造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80、351頁),原審未為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何以不足為採之理由,逕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內容違反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不足憑信,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尚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博文給付1,200萬元本息,嗣雖表示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審卷第233頁),惟於原審復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陳博文、李皓月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卷第45頁),此項請求權是否仍為主張,應予闡明釐清,以杜爭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黃 明 發法 官 高 榮 宏法 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