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上 訴 人 吳君健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美真
葉昭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變更、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51/10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訴外人殷志傑共有,就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2451,房屋部分之權利範圍則各為2分之1(伊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訴外人李仕強利用伊與殷志傑共同出具經公證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擅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下稱系爭信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即原審追加被告葉昭宏所有(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復於106年5月11日代理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林美真(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權代理,經伊拒絕承認,對伊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不法侵害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與林美真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及於原審變更聲明,請求林美真將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昭宏所有,並追加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㈡確認伊與葉昭宏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㈢葉昭宏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殷志傑於105年4月20日共同向黃巧凌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出具系爭委託書予李仕強,載明倘未清償系爭房地其他順位抵押債務,李仕強即可代理其2人信託、出售系爭房地。嗣上訴人未按期清償積欠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債務,於105年9月間遭聲請假扣押其名下其他不動產,雖於同年10月18日塗銷假扣押登記,然上訴人及殷志傑未遵期於105年10月19日清償系爭借款,李仕強唯恐上訴人及殷志傑另有其他債務,損及黃巧凌之債權,乃依系爭委託書之授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及系爭信託登記,防止再有其他債權人扣押系爭房地。
㈡葉昭宏於106年4月間獲悉上訴人及殷志傑自105年11月起未按
期繳息,經玉山銀行於106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李仕強遂依系爭委託書之授權,於106年5月1日由葉昭宏將系爭房地以4700萬元出售予林美真,並由林美真代償上訴人及殷志傑積欠玉山銀行之840萬元貸款,並非無權代理。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變更、追加之訴。理由如下:㈠綜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予葉昭宏
之旨及賣方簽認各欄位均係葉昭宏簽名用印,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當事人係葉昭宏與林美真,而非李仕強代理上訴人與林美真簽立,林美真亦不爭執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法律上地位無不安之狀態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主張李仕強無權代理為系爭信託及系爭信託登記,經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該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有確認利益。㈡審諸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委託書及證人殷志傑、麥怡平之證
述,參互以察,可知上訴人及殷志傑於105年4月20日向黃巧凌借款1000萬元,並出具系爭委託書予李仕強。佐以系爭房地當時已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及殷志傑共同積欠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之借款債務,受償順位優先於黃巧凌之第3順位抵押權,併參葉昭宏所陳及證人李仕強之證述,堪認上訴人及殷志傑共同出具系爭委託書,係為避免其等未按時清償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致影響黃巧凌之權益,授權李仕強於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未清償時,得代理為系爭房地出賣、信託、辦理過戶、收受價金及點交房地等行為。至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流抵約定應踐行之程序,與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兩者性質不同,不能因系爭委託書簽立目的係為確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即謂李仕強依系爭委託書之授權,代理上訴人信託系爭不動產,亦須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㈢嗣玉山銀行因上訴人及殷志傑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於105年
9月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符合系爭委託書約定,縱係因殷志傑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亦屬其有無履行與上訴人間內部分擔約定,不影響系爭房地確有其他順位抵押債務有屆期未清償之事實。則李仕強依系爭委託書之授權,於105年10月25日、28日分別代理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難謂有逾越授權範圍而構成無權代理。上訴人及殷志傑委請律師先後於105年10月31日、11月3日發函通知黃巧凌於同年11月3日、8日辦理清償系爭借款及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等事宜,不論黃巧凌是否受領遲延,要與李仕強有無逾越系爭委託書之授權範圍無涉,不影響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
㈣李仕強既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移轉葉昭宏,上訴人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及殷志傑已終止與葉昭宏間系爭房地信託關係,則葉昭宏於信託期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美真,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亦屬有權處分,林美真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縱使李仕強違背系爭委託書之受任人注意義務,或葉昭宏違反系爭房地信託契約未將出售價金供清償系爭借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及林美真迄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全部價金,均屬其等各自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均不影響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效力,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林美真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林美真應將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於原審變更聲明請求回復登記為葉昭宏所有,並追加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⒉確認上訴人與葉昭宏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⒊葉昭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部分(即確認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登記物
權行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請求林美真、葉昭宏分別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系爭信託登記部分):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查:上訴人及殷志傑於105年4月20日向黃巧凌借款1000萬元
,並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黃巧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市價6900萬元,扣除第1、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824萬元後,尚有3066萬元,足敷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見原審卷㈡110至111頁、311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㈠75至80頁、卷㈡131至136頁),倘若屬實,參諸系爭借款契約僅以上訴人及殷志傑開立面額1000萬元本票、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及為流抵約定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第2條第1、2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參照),似未約定上訴人及殷志傑另需出具系爭委託書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受償。證人殷志傑亦證述:系爭委託書所指「本標的屆期未能清償之順位抵押權債務」,係指伊與上訴人向黃巧凌借錢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235頁),似謂上訴人及殷志傑係授權李仕強於系爭借款債務有屆期未清償之情形,始得處分系爭房地以償還系爭借款債務。果爾,上訴人主張:黃巧凌或李仕強於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通知伊或殷志傑清償,嗣2週相當期間經過後,李仕強擅將系爭房地處分信託,逾越權限而無權代理(見原審卷㈡234、294頁),是否全然無稽,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予斟酌,復未查明系爭房地信託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係上訴人及殷志傑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先行用印後,交由黃巧凌或李仕強保管之相關過戶文件,逕認系爭委託書與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性質不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無效,攸關葉昭宏是否因系爭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進而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自有將該部分全部發回之必要。
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末查,葉昭
宏如將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後,當然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併聲明回復,是否必要,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㈡上訴駁回部分(關於確認上訴人與林美真間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葉昭宏與林美真,林美真亦不爭執與上訴人間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林美真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