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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4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訴訟代理人 李永堃律師

參 加 人 劉月桑(即蔡明池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機(即蔡明池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靜(即蔡明池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變更為鄭泰克,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又參加人蔡明池於同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月桑、蔡佳機及蔡宜靜3人(下稱劉月桑等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等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1-153頁)。則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保單帳戶價值、附表2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是否存在,於要保人蔡明池與上訴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6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蔡明池死後,聲明由劉月桑等3人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蔡明池前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1、2所示之投資型人壽保險保單、人壽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險),於109年8月4日之保單帳戶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如附表1、2所示。而訴外人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蔡明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屆期未還,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於109年7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蔡明池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1、2所示保單帳戶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予以扣押。上訴人雖聲明異議,然附表1、2所示之保單帳戶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蔡明池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之投資盈餘或現金價值,實質上均屬其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於109年8月4日分別有如附表1所示保單帳戶價值債權與附表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不得在第三審提出新事實,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以原參加人蔡明池於111年9月4日死亡,伊已依受益人劉月桑之申請,給付附表1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予劉月桑,該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抗辯蔡明池就該保險契約已無保單帳戶價值存在等語,並提出蔡明池死亡證明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87頁),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