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4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上 訴 人 陳永昌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水源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王裕文、曾天福之證言、浙江省海寧市公安局出具之「關於浙江省海寧市聯鑫公司被詐騙案件的相關調查情況」說明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調查函、系爭結算表、訴外人周秀英、陳劍英、葉秀清(下合稱周秀英3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明細資料等件,佐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帳戶曾遭凍結,委託曾天福釐清其預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使用情形等情,參互以觀,堪認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預付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提供予周秀英3人週轉,並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遭凍結所受之損害。嗣曾天福受上訴人委託,與被上訴人對帳、釐清系爭款項之使用情形,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80萬1,032元之意傳達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允諾後,被上訴人透過王裕文返還219萬8,968元,顯見兩造就賠償因系爭帳戶遭凍結所受損害380萬1,032元之意思表示一致。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週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0萬1,03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帳戶因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疑義致遭凍結,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其於曾天福傳達同意系爭結算表之意思表示予被上訴人之前,已向曾天福為撤回同意之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發生效力;或因查證後發現錯誤或遭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