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上 訴 人 楊文玲
楊大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文卿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大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魏雲師生前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已於106 年11月14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並未罹於 2年除斥期間;審酌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倘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維持分別共有,所得甚微,不易利用,系爭遺囑既指定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由其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無不利,且系爭土地上存有上訴人楊文玲所有房屋,為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以原物分配由上訴人分別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280萬1,906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即主張其扣減權未罹於除斥期間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原審據此調查被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卷所提民事追加暨準備㈠狀所載內容,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