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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4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上 訴 人 胡琬妮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上訴 人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蔡易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第二備位之訴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5%(3,675

股),其餘股東即訴外人胡立倫、胡芳綺、胡睿凱、胡煉榮(下合稱胡立倫4人)之持股依序為1,890、2,100、1,785、1,050股,且胡立倫、胡芳綺原為董事,胡睿凱原為監察人。

㈡胡立倫4人固曾寄送開會通知予伊,載明被上訴人將於民國10

9 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惟胡立倫4人均未出席,該臨時會未實際召開,所作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始不存在。

㈢胡睿凱曾自承非股東,無權擔任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與主席

,堪認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屬無效。另改選董事或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199條特別決議方法行之,惟系爭臨時會僅為普通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系爭決議有得撤銷事由。

㈣先位、第一備位分別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並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臨時會確有召開,胡立倫、胡芳綺依序由訴外人胡琬琪、胡兩盛代理出席,胡睿凱、胡煉榮均本人出席,改選之董事王羽甄(胡立倫之母)、李香蘭,與改選之監察人張維珍,暨辜倩筠、王乃民律師等人均在場,另胡睿凱確係股東。又系爭決議非不存在,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合上訴人所陳,證人王乃民所稱,及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

書、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宴會合約書、發票、電子海報照片、委託書、簽到簿與議事錄等件,參互觀之,堪認系爭臨時會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在上開酒店地下2樓漢口廳召開,胡立倫、胡芳綺依序由胡琬琪、胡兩盛代理出席,胡睿凱、胡煉榮均本人出席,改選之董事王羽甄、李香蘭、監察人張維珍暨辜倩筠、王乃民律師等人均在場。準此,上訴人以系爭臨時會未實際召開,據以推論系爭決議不存在,應不足採。又系爭臨時會確已召開,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香蘭、張維珍、林俞均,即無必要。

㈡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臨

時會股東名簿之記載,可知胡睿凱為股東,其持有股數1,785股。而依系爭臨時會股東名簿記載,胡立倫4人均為股東,持有股數總數合計65%,顯逾半數;且胡立倫4人先行寄送之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已載明時間、地點與討論案由,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胡睿凱非無權參與召集系爭臨時會並擔任主席,且非決議內容無效之事由。

㈢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

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同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基此,上訴人謂系爭決議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未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採特別決議方法,屬違反法令,據此主張之撤銷事由,亦非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第一備位分別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無效,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第一、第二備位之訴之上訴)部分:

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第1項前段原分別規定:「公司

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90年11月12日依序修正為現行條文:「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下稱現行條文)。揆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前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未能契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另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其專業性及獨立性,故董事、監察人均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股份有限公司本質、股東平等原則及侵害股東固有權等情形,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避免過度干擾公司之內部自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改選之董事、監察人均不具股東資格乙

節,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倘若如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8條原明定「董監事均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與修正前規定相當,下稱董監資格限制規定),且被上訴人未於95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規定並未修正為「董監事均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據之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董監資格限制規定,應屬無效等情,並提出章程及入出境紀錄為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此為多次攻防(分見原審卷59至65、72、99、165、171至177、199至204;215至218、234至236、243、266至267、291至292、321至324、333、337頁)。則董監資格限制規定是否經95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修正而不存在?與現行條文有無扞格及其效力如何?攸關系爭決議有無違反董監資格限制規定問題,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恝置不論,即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之第一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判斷,其第二備位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同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

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先位之訴之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臨時會確已實際召開,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香蘭、張維珍、林俞均無必要之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