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上 訴 人 李家福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上訴 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金瑞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2 日召開燕國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確認105年區權會通過的收費標準表之『店面500元』所指戶別為○○路三段332號、○○路三段336號、○○路三段338號、○○路三段340 號、○○路三段342號、○○路三段346號、○○路2號、○○路2-1號、○○路6號、○○路8號,以上共計10戶」(下稱系爭決議),並未變更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附件二關於「透天店面每戶每月五百元」,及該社區105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以斯時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關於「店面500 元」之收費標準(下稱系爭105 年決議),非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系爭決議之作成合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上訴人所有○○路3段348號建物並非透天店面,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亦按一般住家標準即每月每坪新臺幣15 元向其收取管理費,系爭決議未將該建物列為店面,依「店面500 元」標準收費,並無濫用權利或違背誠信、公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決議並未變更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系爭105 年決議之店面收費標準,非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決議自無出席表決人數不足或濫用權利、違背誠信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