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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4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上 訴 人 柯雨馨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業務員登記資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 日以伊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為由,依110年1月8 日修正前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 款規定撤銷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不法侵害伊之工作權等語。惟上訴人於105年5月12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行銷專員/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登錄為被上訴人所屬之保險業務員,並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性質上雖屬承攬契約,仍有管理規則之適用。上訴人於 109年2 月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保戶李明融招攬由訴外人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安達人壽天生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已違反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被上訴人乃依修正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 款規定,撤銷上訴人業務員登錄資格,上訴人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駁回,其後復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覆,經該公會申訴委員會認定上訴人申覆為無理由。修正前管理規則第19條嗣於110年1月8 日雖經修正為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應按保險業務員行為之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 日適用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而為撤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於主觀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即有未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於法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而管理規則乃行政院財政部制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之行政規則,被上訴人為保險公司,其遵循該管理規則對上訴人為懲處,原審謂其不構成侵權行為,並不違背法令,此與該規則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