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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4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上 訴 人 王名江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被 上訴 人 賴信璇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37號),提起一部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56萬4521 元(下稱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提存備後分配。嗣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追加聲明,均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表明放棄第二審追加之訴之上訴,卻又於111年8月29日、同年9月8日陸續具狀,追加聲明:㈠確認兩造債權債務不存在;㈡確認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4 日彰北他字第7880號於同年月5 日登記,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所為設定480萬元及同年3月31日彰化他字第18300 號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所為144 萬元登記,均應予撤銷;㈢確認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4日以彰北他字第7880號,於同年月5日登記,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所為設定480萬元及同年3月31日彰化他字第18300號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所為144萬元登記,均應予塗銷,核係在第三審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系爭分配金額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提存備後分配。惟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480萬元、144萬元。上訴人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之同一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67 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其復不能證明上開借款債務現已清償完畢,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之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提存備後分配,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