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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4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上 訴 人 王惠子

王惠眞王惠美王焉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俊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耕一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王耕一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售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361地號(重測前為圳堵段52-7地號)、344地號(重測前為圳堵段52-13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綜合證人江政益、許景明及王焉宗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原於36年6月1日以總登記原因登記於訴外人王象名下,王象於大正11年11月30日死亡,王耕一為再轉繼承人,許景明於108年4月25日代理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王象更正登記為王耕一,而王耕一並非對買賣土地毫無經驗,交易之土地面積亦可由客觀登記資料查知,且王耕一在成立買賣契約之前已知系爭土地大概位置及面積,並知其持分約1 分地。系爭買賣契約雖將買賣標的之一圳堵段52-7地號誤植為圳堵段52-17 地號,且未載明土地面積,亦難認王耕一於出賣系爭土地之過程中有受被上訴人、江政益、許景明詐欺之情形。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前,尚須先行辦理相關更名或繼承等登記程序,較之一般土地交易過程繁複且風險較高,王耕一願以低於公告現值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尚難逕認係因受詐欺而為。王耕一於衡量各情後,仍決定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與其是否識字無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王耕一所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LINE的通聯紀錄,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