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被 上訴 人 陳翔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郡○○庄○○○字○○○第000-0、000-0、000-0番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日培與他人共有,陳日培應有部分為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9年間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部分浮覆,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被上訴人與陳日培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已因土地浮覆而當然回復;上訴人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無從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 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為國有之登記,未逾15年消滅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