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上 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龍祺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伊持有7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未曾轉讓、出售、贈與或為其他變動股權之法律行為,詎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將系爭股份登記為伊母吳罔市(民國104年8月9日死亡)所有,且於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刻意未通知伊出席,逕決議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變更為3,200萬元及修改公司章程第5條(下稱系爭決議)後,即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並於同年6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依該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系爭決議係由代表股數計160萬股之股東吳罔市等之出席,全數同意而通過,惟扣除系爭股份後,實際出席股份總數為90萬股,不足修正章程應出席之法定股份總數,且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應不成立或無效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塗銷系爭變更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前身典昌鋁器廠、典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昌有限公司),為伊前董事長吳罔市於52年間出資設立,而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伊係依103年5月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記載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與吳罔市間之股權糾紛,與伊無涉,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況被上訴人非伊之股東或利害關係人,於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係以: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資本額變更為3,200萬元及修改公司章程第5條,並據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對被上訴人之持股比例有侵害之危險,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被上訴人原持有70萬股,惟上訴人101年11月14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及持股為:吳罔市(持有股份80萬5,000股)、陳龍材(持有股份60萬股)、陳美惠(持有股份40萬股)、陳宥樵(持有股份19萬5,000股),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份為吳罔市出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云云,惟依證人吳罔市及其女陳美惠、陳美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6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之證述,可知陳阿典及吳罔市夫妻2人(下合稱陳阿典2人)原共同經營典昌鋁鐵工廠,於60年間各出資10萬元設立典昌有限公司,63年3月22日修正公司章程,陳阿典2人之出資額均變更為50萬元,66年12月1日再修正公司章程,吳罔市過戶出資額10萬元與陳美莉,陳阿典之出資額則由子女陳美惠、被上訴人、陳龍材及陳美莉(下合稱陳美惠4人)依序取得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5萬元,有變更登記資料等可據。可見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係源自陳阿典,而非吳罔市。再依證人即上訴人退休員工高王秀月於另案證稱:陳阿典要伊打電話給會計師將其股份過戶給4個小孩,被上訴人是長子,服完兵役後回來幫忙處理公司的事情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為陳阿典2人之長子,依臺灣側重長子長孫之傳統社會習俗,陳阿典寄望被上訴人對於家族財產之參與、付出,在世時預就財產為安排,而贈與出資額與被上訴人。參諸被上訴人曾多次被選任為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嗣後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確有實際行使股東權益,且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另被上訴人前將部分股份轉讓與訴外人洪臥青等人時,或由其獨自洽談辦理、或與吳罔市共同決定,亦非由吳罔市一人決斷安排;且被上訴人確實均受有股利之分配所得,有國稅局申報所得稅單等件可憑;再據吳罔市於另案陳稱:伊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告以:如繼續忤逆母親,就應清償積欠之款項,否則即以其持有之上訴人及訴外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抵充等語,堪認系爭股份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至證人陳龍材、陳美惠、陳美莉、葉淑菁固證稱:渠等之持股均係吳罔市所借名登記云云,惟均係以其等未出資為據,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吳罔市、陳龍材等人,倘未經伊書面同意使用伊之印章印文均屬偽造不實,伊均不予承認;另依上訴人、吳罔市於另案之陳述、證詞,足認上訴人於吳罔市未提供股份移轉契約書及其他文件,即逕依其指示,將股東名簿上原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數變更為零,該股權之轉讓欠缺被上訴人之承諾或授權,難認得生股權移轉之效力。吳罔市於股份登記變更及系爭股東會時,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與吳罔市,不得諉為不知,自不得依變更後之股東名簿辦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則扣除系爭股份後,系爭股東會僅有代表90萬股股份之股東出席,不足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上訴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依系爭決議所為發行新股之決議,亦屬無效,其向臺南市政府所為系爭變更登記,不生效力,自應塗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影響判決結果之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陳阿典2人共同創立典昌有限公司,於66年12月1日變更登記,陳阿典之出資額50萬元由其子女陳美惠、被上訴人、陳龍材及陳美莉依序取得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5萬元,另由吳罔市之出資額50萬元過戶10萬元予陳美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79頁)。果爾,陳阿典2人就渠2人持有計100萬元之出資額,似共同安排分配由陳美惠4人各取得15萬元、吳罔市持有40萬元。另證人高王秀月證稱:伊於90年至94年間有登記為上訴人股東、董事,是吳罔市拜託把陳美莉的股份過伊的名字等詞(見原審上字卷㈡第79至80頁)。則能否以被上訴人持有之出資額,形式上係由陳阿典處變動而來,且其為陳阿典2人之長子,即認陳阿典有贈與系爭股份之意思,已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為家族企業,過去各股東股份變動,大多在家族成員間轉換,且股權時多時少,均無人異議,皆由吳罔市1人處理完成等語(見一審卷第79頁、原審上更㈠字卷㈡第233頁),並提出歷次股權變動表為證(見原審上更㈠字卷㈠第329頁),且據證人陳美惠於另案證稱:過去上訴人股權是由吳罔市安排,公司董監事亦係吳罔市指派的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㈠第453頁)。此攸關吳罔市是否基於借名關係而管理、處分系爭股份,並被上訴人有無因系爭決議及系爭變更登記受有持股被侵害之危險,核屬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