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上 訴 人 何有忠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被 上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世賢,有海洋委員會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9日將訴外人吳明喜購買之金門香菇44包(內含香菇絲20包、香菇24包,下合稱系爭香菇),由金門運抵臺灣,再轉送至吳明喜指定、訴外人姚水生所有之○○縣○○鎮○○路000巷000號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存放。詎被上訴人改組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巡局)所屬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查緝隊)於同年月12日未著制服,亦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在非屬通商口岸或海關之系爭處所,擅自進行搜索(下稱系爭搜索),並以系爭香菇係大陸走私貨物予以查扣,復將伊帶至中巡局第三岸巡總隊(下稱第三總隊)製作筆錄,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名譽權、商譽權、信用權、隱私權(下合稱自由權等權利,詳細侵害權利種類、態樣及請求賠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論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雲林查緝隊於104年6月12日接獲線報,檢舉在臺中港第35號碼頭之特定貨櫃裝載大陸走私香菇,隨即依聯合查緝規定,會同第一審共同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前往查緝,抵達時該批貨物已遭領走。且該貨櫃自金門出港時登記為實櫃,抵達臺中港時卻登記為空櫃,可認有不法走私之合理懷疑,雲林查緝隊乃會同臺中關、第三總隊,及訴外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下稱伸港分駐所)前往系爭處所,期間查緝人員均穿著印有機關之背心、制服,查緝車輛亦標識機關名稱,並於上訴人至系爭處所時,表明對在門外堆置之系爭香菇為行政檢查,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勘驗。本件由臺中關主導查緝,伊僅居協助地位,並無違法搜索扣押及妨害上訴人自由權等權利,伊通知上訴人到第三總隊製作筆錄,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按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進出口貨物、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此屬依法所為之行政檢查。海關緝私之範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規定判斷,除通商口岸及沿海24海里以內之水域外,應包含同條例第9條規定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第10條規定之關係場所在內。被上訴人所屬雲林查緝隊於104年6月12日接獲線報檢舉臺中港第35號碼頭特定貨櫃疑似裝載大陸走私香菇,即函請臺中關,依聯合查緝規定,會同前往臺中港查緝,因抵達時裝載系爭香菇之貨櫃已遭領取,該貨櫃自金門出港時登記為實櫃,抵達臺中港時卻登記為空櫃,可認有不法走私之合理懷疑,經調閱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得知轉往系爭處所,有檢舉電話紀錄、船舶出港報告單、外離島航線船舶載運貨物檢查紀錄表、臺中商港安檢所大金輪進港櫃號紀錄表、臺中港金門航線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等資料為證,堪認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認定已發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雲林查緝隊乃於同日下午2時許會同臺中關、第三總隊、伸港分駐所共同轉往系爭處所執行系爭搜索,並查扣該香菇,難認有不法。又執行系爭搜索時,上訴人已將系爭香菇出賣並交付予吳明喜,置於吳明喜指定、姚水生所有之系爭處所存放。被上訴人實際檢查之對象,應為吳明喜所有之系爭香菇及姚水生或系爭處所。上訴人係經姚水生通知後前往,目的為協助釐清系爭香菇之原產地,不因系爭搜索筆錄形式上記載被搜索人為上訴人,即謂上訴人或其財產亦為行政檢查之對象,且被上訴人未曾搜索上訴人之人身或駕駛之車輛或其處所,系爭搜索屬依法令之行政檢查,上訴人非檢查之對象,自無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問題。上訴人為系爭香菇原貨主,自承無法出具產地證明,系爭香菇之出港報告單、船邊提貨出港證明單所載品名為百貨或雜貨、件數41件,均與實際情形不符,佐以雲林查緝隊為查明其是否確為大陸香菇,傳送該香菇照片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辨識,該署初步鑑定其中之香菇絲為大陸香菇,另香菇則混雜有大陸香菇,臺中關自有查扣系爭香菇,進一步調查貨源之必要。又上訴人自承其係自行開車前往第三總隊製作筆錄,且其同意夜間詢問,及出於個人自由意志前來配合調查,詢問期間無財物損失,亦無精神或身體受傷害,有第三總隊調查筆錄可參。佐以該筆錄記載詢問地點在第三總隊司法組,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上訴人於詢問期間猶可自行前去其車輛處拿取手機,可見其自由未受拘束,上訴人亦未遭行政裁罰、起訴或判刑,難認上訴人之自由權等權利受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前以雲林查緝隊查緝員張智欽、王瑞明、李綜哲所為前開系爭搜索、查扣系爭香菇、強制上訴人偵訊與製作筆錄等行為,有違法搜索、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凟職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7703號)。被上訴人所為協助系爭搜索、查扣系爭香菇,及詢問製作筆錄等,核屬行政檢查或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上訴人亦非檢查對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自由權等權利受有侵害,核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次按「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雲林查緝隊因接獲線報檢舉,且該裝載香菇之特定貨櫃自金門出港時登記為實櫃,抵達臺中港時卻登記為空櫃,可認有走私之合理懷疑,乃會同臺中關前往已經上訴人出賣並交付買受人吳明喜指定,屬姚水生所有存放系爭香菇之系爭場所執行搜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非檢查之對象,當無不合。又損害賠償,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亦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審以上訴人係自行開車前往製作筆錄、同意夜間詢問,及出於個人自由意志配合調查,詢問期間無財物損失,亦無精神或身體受到傷害,人身自由未受拘束,詢問地點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且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自由權等權利受有不法侵害之情事,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自由權等權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