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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5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上 訴 人 蔡本立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上 訴 人 曾錦滿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張馨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49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兩造就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金錢支用相關問題屢生齟齬,分居後仍因檢舉、相互提告,持續擴大感情裂痕,終致婚姻破綻無法挽回,堪認雙方同有可歸責事由,且程度相當。再者,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就上訴人蔡本立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時,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衡諸雙方不爭執各於基準日存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1至8②、10②、12、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3至13所示之婚後財產,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9、10①、11財產,難認非係蔡本立基於日常生活交易、理財所需之合理處分,或為生活開銷、律師費及購買保單之支出;對造上訴人曾錦滿於附表二婚後財產欄編號1、2所示房地及車輛,應依基準日之鑑定價值列計,其陸續自附表二編號6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逾日常生活交易之合理範圍,蔡本立復未證明係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尚無追加計算附表二編號16所示存款為曾錦滿婚後財產之餘地;附表二婚後債務欄編號3至10,則係曾錦滿為家用、個人醫療所生之借款債務,亦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綜上,蔡本立及曾錦滿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各為348萬8,255元、601萬1,743元。審酌兩造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252萬3,488元為適當。從而,蔡本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及命曾錦滿給付126萬1,744元本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無審酌必要,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援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規定,乃係針對蔡本立在第一審依據報載資料,所為其已領取之退休金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抗辯(一審卷四210頁、214至216頁),說明與本件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屬二事,並非認定蔡本立具公務人員身分。蔡本立關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